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何业彪、王明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业彪,男,生于1952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西乡县人。1994年至1999年担任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二组组长,1999年至2011年11月担任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书记。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军(曾用名王明涛),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任西乡县鹿龄社区居委会一组组长。2010年7月30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助理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业彪及其辩护人刘良富、罗光银,被告人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经西乡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对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一组樱花广场西南角4.99亩土地进行商业开发。汉中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XX得知该信息后曾数次与时任鹿龄社区居委会书记何业彪、鹿龄社区居委会一组组长王明军进行磋商,要求购买该宗土地进行商业开发。2009年1月,在协商土地价格的过程中,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向XX提出个人要好处费80万元,后又提高到120万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将索要的好处费提高到150万元。同年4月15日,双方在堰口镇某饭店签订了每亩40万元,连同地面附着物16万元,共计216万总价的购地协议。当晚在XX外甥XX开办的烟酒店内,XX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5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2010年3月18日,为确保XX拿到该宗土地建设使用权,被告人何业彪积极配合XX并按照XX事先设置的竞买方案和相关条件,同时给其他竞买人设置障碍,最终XX如愿竞卖到该宗土地建设使用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证明,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会议记录,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关于晒场转让使用权和开发权地价与开发商商谈会议记录,收款票据,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征用土地报告,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转权转让合同,西乡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申请及省、市相关批复,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成交确认书及招拍挂相关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土地转让进账收据,XX关于150万元好处费来源的情况说明及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曾担任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干部职务,是基层组织的管理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对该村土地国有化征收和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本应廉洁自律,却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业彪、王明军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何业彪在担任鹿龄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满足私利,伙同被告人王明军向开发商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予以处罚。被告人何业彪索取贿赂,案发后拒不退交赃款,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业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光银、刘良富认为,本案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何业彪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军在担任西乡县城关镇鹿龄社区居委会一组组长期间,与被告人何业彪相互串通,互相勾结,共同向开发商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明军索取贿赂,案发后拒不退交赃款,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明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业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王明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二、赃款15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穆光华人民陪审员:姚长德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