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圣贤,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辩护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贤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圣贤及其辩护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圣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圣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圣贤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被告人陈圣贤的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圣贤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莲花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林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等人送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5年至2008年,同安区莲花镇内田村的护林员林某某先后承做位于内田村地界的金光湖景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圣贤在工程验收、工程进度款发放方面的帮助,林某某分别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2013年1月送给被告人陈圣贤13000元、35000元、70000元、30000元、68000元,共计216000元。(二)2005年至2007年,同安区洪塘镇郭山村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村民郭某某承做位于莲花镇的野山谷景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圣贤在工程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助,郭某某分别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7年年底送给被告人陈圣贤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2005年初,郭某某承包了林某某位于内田村的一处林木的采伐工作。2006年6、7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陈圣贤在林木采伐证和运输证办理过程中的帮助,郭某某送给被告人陈圣贤20000元。(三)2005年至2006年,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的护林员叶某某承做位于后埔村地界的莲花山景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圣贤在工程验收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助,叶某某分别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7年年底送给被告人陈圣贤15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5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陈圣贤被中共厦门市同安区纪委约谈。约谈期间,被告人陈圣贤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圣贤的家属已向中共厦门市同安区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圣贤家属代其向本院缴交赃款人民币32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圣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勇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圣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户籍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福建省林业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莲花林业站的相关文件和金光湖、野山谷、莲花山景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银行账户明细、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本院暂存款专用票据、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被告人陈圣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圣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圣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圣贤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圣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判处没收的个人财产已缴纳。) 二、扣押在中共厦门市同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陈圣贤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被告人陈圣贤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黄旭辉人民陪审员:陈宝钗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