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赐及其辩护人吴庆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天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天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郭天赐具有自首法定减轻情节;二是被告人郭天赐积极退赃、并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天赐利用其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从事基建工作,负责新建工程的施工管理、校内维修项目方案的制订、校内维修改造项目招投标方案编制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基建工程项目承包人康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陈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和一台索尼数码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具体如下:1、2000年至2008年,被告人郭天赐先后多次收受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基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康某某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和2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天赐先后四次收受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基建工程中标企业项目施工承包人陈某某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3、200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郭天赐先后多次收受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基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欧某某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4、2012年3月和6月,被告人郭天赐先后两次在其家楼下收受三明学院基建工程中标企业项目施工承包人陈某某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9日,有关部门在向被告人郭天赐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其亲属向三元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20万元及索尼摄像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天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郭天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出生于1966年12月2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三明高等专科学校文件(关于黄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三明学院委员会(组织部)文件(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三明学院委员会组织部(通知)(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三明学院后勤管理处规划建设科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郭天赐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3、三明高专机械厂外线改造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临时道路边挡土墙工程、综合楼至院大门电缆敷设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结算书以及南区工科楼至荷花池电缆、配电柜工程、北区路灯安装工程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三元校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北区初教系艺术用房装修工程、北区旧一条街装修工程、北区理工楼部分教室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南区工科楼土建系及计算机系办公室装修工程、三元校区部分线路改造工程、南区配电房到理工楼电缆维修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工程承包人康某某通过挂靠三明市梅列区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市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取得的一些零星修缮工程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其为了被告人郭天赐在项目承包、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验收时给予照顾,多次以春节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郭天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5、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南北校区连接道路中标通知书(监招办字(2003)007号)、三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招字(2003)005号)、三明市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市建安(2005)002号)、三明市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明建宏(2008)034号);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评标小组评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等材料,以及三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扣押赃物一台索尼数码摄像机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元价认鉴(2013)10号】。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评标时有意识地把陈某某所挂靠的公司制作的投标书分数打高,从而让陈某某所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郭天赐收受的索尼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为了其在招投标项目中顺利中标,先后送给被告人郭天赐人民币80000元及一台索尼摄像机等的事实;7、三明学院的南区化工楼前楼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三明高专宿舍改选报价表、建筑工程决算书等材料;南区荷花池及图书馆西侧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投标名单、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新征地界围墙(南面)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北区配电房至综合楼电缆敷设项目、北区主楼西南侧围墙拆除项目、北区部分教室改造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零星维修投标名单、工程结算书以及北区数学系办公室及1、2号教学楼卫生间改造项目、南区田径场翻修项目、列东区11号学生宿舍走廊栏杆改造、北区后门排水管铺设项目、临时路水泵房修建、办公楼走廊及展厅改造、校部办公楼卫生间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北区旧办公楼三楼改造项目、北区保卫科屋面进行翻修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投标名单、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北区实验楼墙裙油漆及墙面涂料项目、列东区大门改造项目、南区篮球场水沟盖板及游泳池外墙涂料项目、南区桥头房子及挡土墙、围墙砌筑、南区校门修建、项目的土建工程结算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工程承包人欧某某通过挂靠仙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三明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取得的一些零星修缮、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其为了被告人郭天赐在项目承包、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验收时给予照顾,先后多次以春节拜年、“赞助”购车等名义送给被告人郭天赐共计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9、陈某某本人的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的建设银行账单DCC历史流水明细;《三明学院南区荷花苑7#学生公寓建设工程(GF-1999-0201)施工合同(副本)》、《三明学院南区荷花苑8#学生公寓(GF-1999-0201)施工合同(副本)》、《三明学院北区紫荆苑7#学生公寓(GF-1999-0201)施工合同(副本)》、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材料。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份,陈某某先后承包了三明学院荷花苑7号、8号和紫荆苑7号学生公寓的建设项目,以及2012年3月22日、6月21日陈某某从银行提取款项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在三明学院负责基建工作期间,其为了被告人郭天赐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和验收过程中给予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郭天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郭天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天赐利用其在三明高等专科学校、三明学院从事基建工作,负责新建工程的施工管理、校内维修项目方案的制订、校内维修改造项目招投标方案编制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承建基建工程项目承包人康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行贿,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从1999年三校一院合并成“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开始,欧某某和康某某就在学校承包零星维修工程的事实;13、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天赐家属于2013年9月12日向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索尼摄像机一台的事实;14、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5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天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天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郭天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天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及索尼摄像机一台予以没收,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伟审判员:张朝练人民陪审员:张厚来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