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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国乔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牟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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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乔,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乔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乔及其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乔自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从事兽医工作,2006年5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返聘回原单位继续从事兽医工作,负责畜禽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开具兽药处方以及兽药的推广和销售工作。被告人杨国乔被返聘回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同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之间的兽药销售工作等职务之便,为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销售兽药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于2008年初至2012年初先后五次收受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员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国乔在从事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工作期间,在该站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初收受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人杨国乔在从事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工作期间,在该站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初收受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8000元。3、被告人杨国乔在从事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工作期间,在该站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初收受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杨国乔在从事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工作期间,在该站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初收受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24000元。5、被告人杨国乔在从事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兽医工作期间,在该站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初收受黄某甲所送的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证实:我是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生产部经理。我从2007年上半年接手牟平的业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大窑联系业务时知道杨国乔是大窑兽医站能开处方的人,他的技术也好,找他给动物看病拿药的人多,我们厂里的药在大窑兽医站的购进、销售也是杨国乔负责卖,所以我去大窑时和杨国乔说以后按照销售额给他3%的提成,他答应了。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我每年都给杨国乔回扣,都是在第二年初给上一年的。经我回想,2007年的销售额是40万元左右,回扣是12000元;2008年的销售额是60万元左右,回扣是18000元;2009年的销售额是100万元左右,回扣是30000元;2010年销售额是80万元左右,回扣是24000元;2011年销售额是100万左右,回扣是30000元,以上总的回扣金额是114000元。这些回扣款我都给了杨国乔本人,与站上没有关系。我按3%的比例算好后,不到千的我都给略掉了,杨国乔也没说什么。所以我给杨国乔的回扣都是到整千的。给回扣在我们兽药销售行业里是潜规则,不给人家就不卖你的药,而且杨国乔是大窑兽医站开处方的门诊医生,开哪家的药卖哪家的药他说了算,我必须和他搞好关系。给他钱时我都是打电话叫杨国乔从单位出来,有时在我的车里把钱给他,有时直接在大街上把钱给他。每次我也会和我姐黄某乙汇报给回扣的事。我每次给杨国乔回扣的时候,一般都是在年初,我到牟平区结算货款时我和杨国乔等大窑站的职工一起吃个饭,吃完饭后,找个没人的机会,就把回扣给杨国乔。杨国乔帮着我们提高了兽药的销量,为了感谢他的帮助,才给他个人好处费。杨国乔没给过我等价的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我和杨国乔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黄某乙证实:我是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负责人。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于1996、1997年左右,成立后不久就和牟平区大窑兽医站有业务往来,并一直持续到现在。1998年左右的时间,我弟弟黄某甲到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工作,他主要负责跑销售业务。2007年,我让黄某甲主要负责牟平区大窑兽医站的兽药销售业务,黄某甲接手牟平大窑兽医站的业务之后告诉过我,杨国乔要求实验兽药厂按照每年兽药销售额3%的比例给他好处费,我同意了。2010年,我决定按照每年兽药销售额35%的比例给黄某甲提成,黄某甲销售兽药的花费,包括给杨国乔好处费都由黄某甲个人负责,所以2010年至今给杨国乔3%比例的好处费是由黄某甲从他个人35%比例的提成中支付的。2007年至2009年给杨国乔好处费都是黄某甲去大窑兽医站结算货款时直接从货款中按3%的比例把给杨国乔的好处费支取并交给杨国乔,黄某甲把剩余的货款交给我,并把给杨国乔好处费的事给我说一声。2010年后黄某甲每次给杨国乔好处费后都告诉我,但是他一共给了杨国乔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和牟平区大窑兽医站是通过杨国乔建立的业务关系,大窑兽医站从我们厂购进兽药、销售兽药等都有决定权力。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为了更好地在大窑兽医站销售我们厂的兽药,所以给他好处费。(3)证人曲某证实:杨国乔是大窑兽医站的兽医,他有行医资格,具有给畜禽开处方药的资质。大窑兽医站主要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购进兽药,除外还有四川川龙、陕西奥信等兽药企业。按照分工,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的兽药购进、销售、定价由杨国乔负责。我们大窑兽医站的兽药销售量主要靠杨国乔来提高,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是大窑兽医站销量最大的客户,两家建立业务关系时就由杨国乔主要负责。(4)证人尹某证实:我是杨国乔的妻子,我身体有病,也没有工作,家里的收入都是杨国乔挣的钱,由杨国乔保管。我每年治病大约需要花费2、3万元,每次治病都是杨国乔拿的钱。(5)证人闫某证实:我是烟台市牟平区畜牧局局长。大窑兽医站是畜牧局的下属部门,杨国乔是大窑兽医站的正式职工,主要负责畜禽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负责开具兽药处方以及相关兽药的推广和销售。2006年4月底,杨国乔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没有离岗,被返聘回大窑兽医站继续从事畜牧兽医工作,从事的工作和退休前一样。我们畜牧局党组召开了党组会研究杨国乔的返聘问题,经过我们多次做杨国乔的思想工作,他同意返聘回到大窑兽医站工作。(6)证人张某证实:我是烟台市牟平区畜牧局副局长,主要分管政工及兽药饲料等工作。畜牧局下设各镇街道兽医站主要负责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畜禽疾病的诊疗并在职责范围内销售有关的兽药产品等工作。疾病的诊疗包括兽药的销售,就是说各镇街兽医站对外销售兽药是职责所在,不需要授权,国家《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向兽药经营企业颁布发许可证,而各镇街兽医站不属于企业,但为了规范兽药销售行为,畜牧局才向他们颁布发了兽药销售许可证,他们不需要到工商部分注册营业执照,而畜牧局向仙坛集团等企业颁发兽药销售许可证后要对它们销售兽药的行为进行监管,并且他们要到工商部门注册销售兽药的营业执照。向各兽医站颁发许可证从这两年才开始的,以前没有颁发过,他们也在职责范围内对外销售兽药。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国乔于1951年7月19日出生。(2)烟台市牟平区畜牧局出具的任职证明、离退休人员信息,证实杨国乔是畜牧局正式职工,2006年5月1日杨国乔退休后被返聘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兽医站兽医。(3)烟台市牟平区畜牧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业务范围为负责辖区内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畜牧科技推广、动物疾病诊疗、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4)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乔系传唤到案。(5)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检察机关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14000元。(6)检察机关出具的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2007年至2011年购进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兽药账目复印件,证实大窑街道兽医工作站采购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兽药的时间、金额、兽药品种等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有兽药制剂经营权。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国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主张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退休后回单位帮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乔于2006年5月1日退休,其虽被返聘回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从事兽医工作,但其身份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在大窑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畜禽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负责开具兽药处方等工作,其在本单位与莱阳农学院实验兽药厂的业务往来中,利用兽医开处方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黄某甲给付的兽药回扣款人民币十一万余元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杨国乔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乔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宪丽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