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85********,回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5月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婧菲,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李婧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在第一笔受贿6000元中构成了受贿罪;但在第二笔中,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1、被告人丁某某在第二笔受贿中,根本就没有收到吕某某的钱。该笔5万元钱是吕某某分两次给了屠某甲(一次给3万元,另向屠某甲借2万元,后吕某某又将2万元还给了屠某甲)。2、在屠某甲为吕某某之子张乙的安置资格找丁某某帮忙的过程中,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3、丁某某与屠某甲合伙购买他人房屋,只是一个口头协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属集体土地,该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买卖不成立,属无效合同。丁某某到现在也不知道该房屋的基本情况。4、该房屋交付款是9.2万元,一人一半也应该只有4.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和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全部退赃,情节轻微,被告人丁某某从未经手过钱。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任常德市国土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国土分局用地耕保股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经办被拆迁户的安置资格审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安置户屠某甲、屠某乙、张甲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屠某乙和吕某某贿赂5.2万元,其中4.6万元用于抵减与屠某甲合伙购买房屋的房款,另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缴赃款6000元,屠某甲代其退缴5万元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双桥村4组村民屠某甲为其本人的D级危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及其妹妹屠某乙的货币安置补偿能得到关照,委托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分局司机唐某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3万元好处费,后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帮忙,同时表示事后会给予一定的感谢费。在此过程中,唐某告诉屠某甲把房子装修一下,能得到更高的补偿款,并介绍其哥哥唐某某帮忙装修。2009年12月26日,屠某乙的分支户安置资格货币补助款到账后,屠某乙按照屠某甲的安排,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武陵支行取款3万元,交给代唐某来拿钱的唐某某。之后唐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唐某,唐某给了唐某某2.2万元的装修款。当天下午,唐某在送被告人丁某某回家的途中,在其所开的单位的车上给了被告人丁某某6000元钱现金,被告人丁某某收受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2010年下半年,柳叶湖街道双桥村4组村民吕某某想要为其儿子张甲办理一个安置资格,她找到同组村民屠某甲,要屠某甲帮忙找被告人丁某某办理此事,并许诺事后会给被告人丁某某感谢费。后屠某甲找到被告人丁某某帮忙,并告诉他吕某某会给他感谢费。当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和屠某甲商议合伙购买位于柳叶湖度假区双桥村一组洪某甲和洪某乙的房屋,并于2011年3月由屠某甲出面以伍某某的名义购得此屋,被告人丁某某和屠某甲口头约定,各自承担5万元房款,屠某甲先行垫付。该房屋实际成交金额为人民币9.2万元。按口头约定丁某某应付给屠某甲4.6万元房款。2012年1月底,吕某某在确认取得安置资格后,在本市火车站旁的玉玺宾馆大厅将3万元现金和找屠某甲借款的2万元,凑齐5万元后交给屠某甲,委托其送给被告人丁某某、屠某甲收到5万元后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并讲好此款用作被告人丁某某与屠某甲合伙购买房屋房款。2012年2月13日,张甲的货币安置费16.4万元到帐,次日吕某某将2万元借款归还给屠某甲。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笔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检举、揭发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三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卡,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2、丁某某同意在柳叶湖国土分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经市局安排到分局工作,与分局签订劳务合同,在分局用地耕保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配合股长完成相关工作,并参与部分项目拆迁。2009年6月配合用地耕保股办理被拆迁户的安置资格审查工作,2009年10月负责区内被拆迁户的安置资格审查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分局任命为安置资格审查办主任,全面负责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被征地拆迁用户的安置资格审查工作。3、2013年3月15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柳叶湖国土分局)《关于刘某某等人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任安置资格审查办主任。4、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常德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计划通知单,证明2008年1月1日,丁某某与柳叶湖国土分局签定临时工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31日,丁某某与柳叶湖国土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安排在征地拆迁部位承担征地拆迁工作任务;2011年9月26日丁某某与常德市邦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邦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丁某某到柳叶湖国土分局,担任征地拆迁岗作工作;2011年9月26日柳叶湖国土分局与常德市邦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用工单位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分局,邦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19名劳动者到柳叶湖国土分局工作,期限为二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5、工资发放的记帐凭证、2009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丁某某工资发放情况。6、关于丁某某在柳叶湖国土分局签定合同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丁某某与分局签订劳务合同,在分局用地耕保并兼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10月,由于市政府规范临时工作人员工作,柳叶湖国土分局与丁某某解聘后,由常德市邦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本单位工作,并与单位签订上岗协议,分局于2009年与丁某某所签合同在单位搬家时不慎遗失。7、柳叶湖国土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柳叶湖国土分局系全额财政补助。8、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公寓管理办法、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非拆迁对象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关于江北城区外迁户拆迁采取有关临时措施的请示、关于规范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资格审查的方案(试行),证明柳叶湖国土分局拆迁补偿安置上的正规程序。9、《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证明柳叶湖国土分局负责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安置资格审查确认等工作。10、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沾天湖南岸二期堤防整治工程项目拆迁户安置资格审查的公告(二)、证明两份、常住人口信息表3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2010年12月3日,鼎城马鞍山粮库出具证明证实张甲在单位一直无住房;12月4日,双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甲及爱人、子女生活均无着落;同年12月22日,柳叶湖国土分局发布张甲安置资格审查公告。11、柳叶湖国土分局的屠某甲的安置资格申请表、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德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非拆迁对象分支户及非拆迁对象危房户资格审查公告二张,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明细单二张,证明2008年12月25日,屠某甲位于双桥村四组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整体拆除。2009年10月13日,屠某甲申请D级危房安置;同年11月10日和11月20日,柳叶湖国土分局两次对屠某甲的安置资格进行公告;同年12月1日,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公寓式安置领导小组开发建设办公室同意安置。同年12月15日,屠某甲与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屠某甲购买南坪岗朝阳路桃兴花园1#2#楼,总价18.4102万元。同年12月19日,柳叶湖征地拆迁所与屠某甲签订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共补偿屠某甲37.6539万元;同年12月28日,柳叶湖征地拆迁所与屠某甲签订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补偿屠某甲购房补贴7万元(屠某甲购房补贴支付审批单上经办人为丁某某)。12、柳叶湖国土分局的屠某乙的安置资格申请表、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非拆迁对象分支户及非拆迁对象危房户资格审查公告二张,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明细单二张,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分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审批单二张,非拆迁户货币安置补偿费预算审核的结论,证明2009年11月19日,屠某乙申请非拆迁对象分支户;同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柳叶湖国土分局两次对屠某乙的安置资格进行公告;同年12月1日,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公寓式安置领导小组开发建设办公室同意安置。同年12月17日,柳叶湖征地拆迁所与屠某乙签订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共补偿屠某乙20万元;同时补偿屠某乙购房补贴4万元(屠某乙购房补贴支付审批单上经办人为丁某某)。13、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张甲安置补偿款的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单、拆迁拨付统计表、支付审批表、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补偿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13日,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打入张甲建设银行卡16.4万元。14、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拨付屠某甲、屠某乙拆迁补偿款的记帐凭证、转帐支标存根、工程项目计划外资金拨款单、领条、支付审批单等,证明2009年12月25日,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付给屠某乙拆迁偿款20万元,付给屠某甲拆迁偿款37.6539万元。15、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拨付屠某甲、屠某乙购房补贴款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领条、支付审批表等,证明2010年2月8日,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付给屠某乙购房补贴款4万元,付给屠某甲购房补贴款7万元。16、房屋转卖协议、保证协议两份、抵偿协议,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5日,洪某乙、洪某甲与洪某丙、伍某某签订《房屋转卖协议》,协议约定洪某乙、洪某甲将位于双桥村一组的房屋及附属物卖给洪某丙、伍某某,作价9.2万元;洪某乙、洪某甲必须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且征收拆迁的一切待遇归洪某丙、伍某某所有。同年9月8日,洪某丙因无力偿还伍某某的债务,自愿将位于双桥村一组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9.2万元抵偿给伍某某。2011年3月12日,屠某甲转帐付给洪某甲8.4万元,另给现金8千元,共计9.2万元;17、张甲建设银行帐户62170030000********取款凭条及历史明细,证明2012年2月13日,张甲的这个账户取款14.3万元,这其中2万元给了屠某甲。18、屠某甲工商银行帐户1908071************个人业务凭证及历史明细,证明2011年3月12日,屠某甲转账付给洪某甲8.4万元,另给现金8000元。19、屠某甲建设银行帐户30001099801********历史明细,屠某乙建设银行帐户30001099801********历史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12月25日,屠某甲帐户中存入37.6546万元;2010年2月8日,屠某甲帐户中存入7万元。2009年12月25日,屠某乙帐户中存入20万元;次日,屠某乙支取3.6万元;2010年2月8日,屠某乙帐户中存入4万元。20、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缴款书,证明屠某甲代丁某某退赃款5万元,丁某某退赃款6000元。21、归案材料,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及被告人丁某某在讯问期间除如实交待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双桥村村民吕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收受双桥村村民屠某乙6000元的犯罪事实。22、丁某某的立功材料,证实2013年5月9日19时许,丁某某在朋友陪同下来南坪岗派出所提供线索:有一个地下六合彩赌博团伙,坐庄实施盛行于香港的六合彩,并且告知我们该团伙当日下午已开放在武陵区致远商务宾馆302房,晚上应该会在房间内写单。21时许,南坪岗派出所将收单的地下六合彩黑庄家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三人抓获,现三人已被刑事拘留。23、证人屠某甲的证言,证明(1)屠某甲通过唐某找被告人丁某某在其D级危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及其妹妹屠某乙的货币安置补偿的事上给予关照的事实、和屠某乙给予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的事实。(2)吕某某通过其给被告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其与丁某某合伙购买房屋的事实。2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通过屠某甲找丁某某在其儿子张甲货币安置的事上给予帮忙,事后给了屠某甲50000元,这钱是给丁某某的。25、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洪动杰介绍屠某甲以92000的价格购买了洪某乙、洪某甲的位于柳叶湖街道双桥村1组的房子,同时证实买房协议上面伍某某的签字是屠某甲签的,两份打印协议都是屠某甲打好拿过来的。26、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明洪某乙将位于柳叶湖街道双桥村1组的房子卖给屠某甲,并收到92000元钱的事实。27、证人屠某丙的证言,证明吕某某为了给屠某甲钱,让他帮忙给其儿子安置资格,找屠某丙借30000元钱的事实。28、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明洪某甲与其兄洪某乙将位于柳叶湖街道双桥村1组的房子卖掉,并收到92000元钱的事实。2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唐某某应唐某的要求给屠某甲老宅子装修,材料来源于唐某某拆除的旧屋,工人也是唐某请的,唐某某和屠某甲没有谈装修款的事。2009年12月底一天,唐某某在八百里旁边建设银行网点从屠某甲那里拿了3万元,钱是百元面值的3扎。在唐某家里他把唐某某给屠某甲装修的帐算了一下,然后给了唐某某22000元,另外8000元唐某他自己拿起了。3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1)证实唐某因屠某甲及其妹妹屠某乙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一事找丁某某帮忙,屠某甲为了补偿高一点,唐某便把其表哥唐某某介绍给屠某甲,并安排唐某某对屠某甲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大约2010年9月份的一天,唐某陪同丁某某到屠某甲的老宅子里进行D级危房征拆预算摸底调查,屠某甲从驾驶位上给了唐某4条软极王的烟和1000元现金,当场唐某在车上就把烟和钱给了丁某某。(2)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屠某甲和他妹妹屠某乙的征地拆迁安置款下来后,屠某甲给了唐某30000元钱,唐某给了唐某某给了22000元的装修款,剩余的8000元钱当天下午唐某送丁某某回家,在车上唐某给了丁某某6000元自己拿了2000元。(3)2013年年初,大约一月份的时候,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找丁某某借了1万元钱。当时丁某某没有说过这1万元钱是他从唐某这里拿的7000元钱和4条软极王烟的折价;这1万元钱唐某一直未还。3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见侦查2卷100-113页,证明2010年年底,伍某某的老表屠某甲说要用伍某某的名字在柳叶湖买房,具体是屠某甲办的,伍某某未参与过,至于转让协议与抵偿协议伍某某没见过,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3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证实张甲的母亲吕某某通过屠某甲找人帮忙为其办理安置资格,2012年元月通过屠某甲给予丁某某50000元钱,其中3万元是吕某某找屠某丙借的,另2万元是找屠某甲借的,同年2月14日将2万元还给屠某甲。3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1)聂某某与丁某某合伙购买房屋的事实,和屠某甲收到吕某某50000元及这50000元钱用于先前屠某甲垫付的购房款的事实。(2)屠某甲为了他妹妹屠某乙安置资格货币补贴的事情请唐某帮忙,给了他3万元的好处费及一些烟等。34、证人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至2010年屠某乙家中被安置补偿过及要唐某帮忙找人给予关照、以及其给予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的事实。3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1)柳叶湖国土分局的单位性质是财政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国土资源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用地股是柳叶湖国土分局下属内设机构。丁某某在用地股主要是从事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安置资格审查,另外还从事过岩子堰、双桥、万寿、东江安置小区后续拆迁工作以及老堤障水利整治工程拆迁工作。丁某某属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柳叶湖国土局工作的,人事关系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工资是常德市财政局打卡发放。(2)2009年下半年,丁某某当时负责非拆迁户的拆迁和安置资格审查工作。柳叶湖街道双桥村4组村民屠某甲要进行D级危房拆迁,通过丁某某的同事唐某找到他,要他把屠某甲的房屋拆迁及妹妹屠某乙的安置资格搞了,并说会感谢他。办理的途中,唐某分两次分别给了丁某某4条芙蓉软极王烟和1000元钱。2009年12月底或者2010年1月初的一天,就是在屠某甲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之后,唐某在送丁某某回家的途中,在他开的单位的车上跟丁某某给了6000元钱现金。但2013年春节前,唐某找丁某某借了1万元钱,丁某某当作这些烟和现金折合以后退给他的,但是没有和唐某讲穿。(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屠某甲找到丁某某说他同组的吕某某想帮他儿子张甲搞一个安置资格,要其帮忙,并说事后会给几万元的好处费。丁某某通过屠某甲要吕某某提供了张甲在原单位无房证明等资料,且通过当地村委证实张甲还是住在老屋并有份的情况下,2010年12月份丁某某通过项目组出了两次公告,确定了他的安置资格,但为了稳妥起见,直到2011年年底我才把关于张甲安置资格的二公告等资料交到了项目组,由他们项目组办手续给经致远公司付款。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屠某甲给丁某某打电话,说收到了吕某某给的5万元感谢费,但不能给丁某某,这5万元钱抵了之前他俩一起买双桥村1组房子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不妥,因被告人丁某某与屠某甲的实际购房款为人民币9.2万元,两人每人出资应为人民币4.6万元,行贿人虽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屠某甲,但屠某甲并未将多余的人民币4000元钱给被告人丁某某,所以被告人丁某某第二笔的受贿金额只能认定为人民币4.6万元,犯罪总金额应为人民币5.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和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绍华代理审判员:张旭升人民陪审员:谢小平
代理书记员:张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