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曙光,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辩护人姜耀升,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曙光犯行贿、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锋、检察员苗黎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曙光及其辩护人姜耀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曙光辩称:对指控的行贿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6月中旬我已经向河南省检察院说明了此事,且退回了30万元。对指控的收受刘某甲2根金条事实没有异议,但金条是2012年春节前农历腊月27以后刘某甲给我的,过了节上班后我就交给了张某某,在我手里的时间很短暂。辩护人辩称:一、刘曙光犯行贿罪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理由是:2012年7月1日刘曙光将行贿的事实,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做了坦白交代,且将30万元的行贿款,交给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刘曙光收受刘某甲所送两根金条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三、2013年6月19日刘曙光委托聂某某、张某某存入廉政帐户的20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减去。四、刘曙光主动交代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刘曙光退赃积极、彻底,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曙光为求得个人职务升迁,先后五次向时任河南省烟草局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40万元,刘曙光于2011年1月被任命为周口市烟草局任副局长主持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文件豫烟人(2011)13号,中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党组文件豫烟组(2011)6号、出生医学证明、市级烟草局领导干部2004年至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政协委员拘留通报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郑某某,崔某某、史某某、贺某某、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曙光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曙光分3次收受陕西中烟公司负责周口销售区的业务员王新某现金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聂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帐凭据两份、转账回执、周口市纪委廉洁自律专户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周口市烟草公司卷烟营销中心情况说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证人王新某、聂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曙光分2次收受项城市烟草局局长赵某共计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周口市烟草专卖局、周口市烟草公司党组文件,河南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文件、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报销审批单及相关手续、证人赵某、张青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曙光分3次收受太康县烟草局局长张怀某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康县烟草专卖局职工工资收入证明、证人张怀某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曙光分别收受周口市烟草局烟叶科科长李某某共计3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购物卡,2013年6月,收受1万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3年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四张、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分公司会计凭证及相关手续、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曙光收受周口市烟草局专卖科科员卢文英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证人卢某某、张怀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刘曙光分2次收受周口市烟草局(公司)物流中心的工作人员刘玉某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证人刘玉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曙光收受时任鹿邑县烟草公司副经理张锦某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河南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文件、周口市烟草专卖局党组会议记录、证人张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曙光收受淮阳县烟草公司副经理魏东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曙光收受周口市烟草局人事劳资科科长张某某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河南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文件、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曙光收受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营销公司副经理刘某甲2根金条,共计200克(价值68124元)。本院认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周口市烟草专卖局说明。证明:刘某甲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收入为566113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2年1月6日王某某购买如意金条200克,价值68124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春年前,我和王某某一起到周口市八一路工商银行买了两根金条,花了大概有六万多元。我自己开车到信阳,给刘曙光打电话,刘曙光说和我在一个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到地方我把装有两根金条的手提袋给了刘曙光,就开车回周口了。我在开车回来的路上,刘曙光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太贵重了,这不好吧,我说:没什么,以后你对我的工作多照顾点就行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买了价值6万余元的金条,买后交给刘某甲了。(3)证人楚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春节前,刘某甲在其丈夫王某某处拿七万元用于买金条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信封是刘曙光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交给我的,说是刘某甲给他送的,让我先保管着。信封上的“转刘朋”是刘曙光写的,给时是封着口的。刘曙光没有告诉我里面是什么,我就放在我们单位人事劳资科的档案柜里了。刘曙光没有安排过我把信封退给刘某甲。<3>被告人刘曙光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已经放假了,我在信阳大浪淘沙浴池洗澡。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是过年了,想见见我。后来在浴池门口见到刘某甲,他把带给羊筒子装到我开的车的后备箱里,还放进去一个纸袋子。我当时没在意,等刘某甲走后我打开一看,纸袋子里面装的是两根金条。是个大信封或者档案袋,具体记不清了。我随即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回来把金条拿走。刘某甲说没其他什么意思,也没再回来。2012年春节过后,我把张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把刘某甲送的这2根金条交给张某某,让他保管好,等机会合适时退给刘某甲。我交给张某某时在信封上写的有“转刘朋”。我以为刘某甲的名子,是朋友的朋。我交给张某某时,跟张某某说了,里面装的是刘某甲送的2根金条。刘某甲给我送这2根金条的目的是想进步,想提拔,让我多关照。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曙光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退回行贿款计30万元。2、证人张某某2013年12月4日书写证言两份。内容:2013年6月19日,刘曙光让我往廉政账户上存10万元钱,情况属实。2012年春节过后不久,刘曙光将一个信封交给我,信封上面写“转刘某乙”,让我先拿着。等他转正之后交给刘某某,刘某乙应当是刘某甲。刘曙光想减少对立面,而且省局已经考核过了,转正时间不会太长。第二次庭审中,张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言是我写的,内容属实。刘曙光将装有金条的信封大概是2012年春节前后给我的。是春节前还是春节后,记不清了。交给我时刘曙光说等到他转正之后将金条退还给刘某甲。那个时候他转正的时间不会太久,他已经考核过了。因为我们省公司领导出事了,我们系统那个时候比较混乱是特殊时期,期间刘曙光也提过让我退还,我没有及时将信封交给刘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曙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刘曙光犯行贿罪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理由是:2012年7月1日刘曙光将行贿的事实,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做了坦白交代,且将30万元的行贿款,交给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曙光2012年7月1日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且在卷证据显示郑某某对此事于2012年6月份已经写出了交代材料。刘曙光不属于主动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交代行贿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退回了行贿款3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能认定。辩护人辩称:刘曙光受贿刘某甲所送两根金条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刘曙光于2012年春节前后将金条交给其时,安排让其先保管,待其转正之后让张某某退给刘某甲。期间刘曙光向张某某提起过让其退给刘某甲金条的问题,由于张某某的原因而没有及时退还,且信封上已经写明“转刘某乙”,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刘曙光主观上对金条并没有占有的故意。刘曙光供述2012年春节过后上了班,便将金条交给了张某某。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刘曙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及时退回,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2013年6月19日刘曙光委托聂某某、张某某存入廉政帐户的20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减去。经查聂某某、张某某受刘曙光的委托确于2013年6月19日存入廉政帐户20万元。公诉机关对此事实同样予以认可。侦查机关2013年6月22日对刘曙光立案是涉嫌行贿犯罪,与其受贿犯罪无关,因此其受贿行为属于及时退还,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减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曙光主动交代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在卷证据证实,关于指控的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先询问的了行贿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曙光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曙光退赃积极、彻底,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曙光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4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7万元,购物卡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曙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审判员:迟俊英人民陪审员:牛洪彬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