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对,但有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了。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是索贿是受贿,因他没有权利决定让谁盖房,他只是协助镇政府工作,谁家想盖房都是找到他让他去镇里协调,从而收取了好处费。张某某所收取的现金有一部用于了公务支出,根据侦查机关所取证材料显示,2012年及2013年公务支出为26850元,而能够报销的费用最多为20000元。故收受的685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实施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建房款”和“农业生产资金惠农项目打井款”的名义非法向村民收取现金51600元,并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和2013年,在本村群众建房过程中,其收取王1某某6100元、张1某某6000元、来1某某1500元、来2某某2000元,来3某某2000元、岳某某交了2000元、王2某某给了其1900元、程1某某1600元、王3某某是分两次给其的1600元、刘1某某给了1600元,程2某某给过1000元钱,王4某某1800多块钱,张2某某给12000元,李某某给2000元、王5某某给1000元,王6某某给5500元,张3某某给1600元、王7某某500元、来4某某2000元、王8某某500元,王9某某1900元。我一共收了村民56300元。交到程庄镇政府一部分:以王1某某的名义交了2000元,张1某某的名义交了2000元,张2某某的名义交了4000元,以王6某某的父亲王10某某的名义交了4000元,共计12000元,是以耕地占用税的名义其交给程庄镇政府了,镇政府给其开有税票,剩余的44300元其平时用于个人花销了。在村的打井项目中其总共收取了一组的王1某某、刘2某某、程3某某、王11某某、王12某某等5人每人1500元共计7500元。其收的这7500元钱也用于个人平时花销了。2、证人王10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5月份盖房,交给张某某5500元,后来司法所老徐给了其一张4000元的发票。3、证人王9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2、3月份盖房,两次交给张某某1900元,不交钱不让盖房。4、证人王8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底盖房,两次交给张某某500元,不交钱不让盖房。5、证人王1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敲诈骗取其11200元,其中打井1500元;盖房6100元(给了2000元收据,后又要走了收据);孩子办户口要走了3600元。6、证人王11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打井其五家给张某某1500元。7、证人程3某某证言,证明打井给张某某1500元。8、证人刘3某某、王13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3月份其与王雪田打井给张某某1500元。9、证人王14某某证言,证明2002种麦打井给张某某1500元。10、证人来3某某、程2某某、来4某某、王4某某、刘3某某、王3某某、李某某、王2某某、张1某某、胡某某(王6某某)、张x、王5某某、石某某(王7某某)、张4某某、甄某某、王15某某证言,证明来合营因盖房交给张某某2000元、程德勤交1600元、来家桥2000元、王4某某1800元、刘3某某1600元、王3某某1600元、李某某2000元、王2某某1900元、张1某某交换6000元(2000元收据)、胡某某(王6某某)5500元(4000元税票)、张荣2000元、王5某某1000元、石某某(王7某某)500元、张金中1600元、甄某某(来运成)2200元、王15某某12000元(2000元条子)。11、证人徐某某,开税票的人有王1某某2000元、张青军2000元、王德培4500元、单金金4500元。12、证人王16某某证言,盖房收程德勤1600元,交给张某某了。收李2某某3600元社会抚养费。证明了村委的两笔支出费用共4000元。1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盖房未让村委收一分钱。因挖沟等楚岗村支出费用7000元。14、证人盖某某证言,证明盖房挖沟垫2800元,后张某某将钱还给了。15、书证部分:(1)、纪检委调查材料,李现章、王2某某、程3某某、甄某某、张x、王3某某、来4某某、赵某某、刘3某某、王1某某、张1某某证言,证明盖房张某某收钱的事实;岳某某、来2某某、等人自书证明,证明盖房张某某收钱的事实;王1某某、刘4某某、王16某某、王17某某、程4某某证明打井张某某收每人1500元。(2)、民权县地税局证明,证明了楚岗村王1某某、张1某某共交4000元税款。(3)、程庄镇财政所证明,证明楚岗村民王18某某、江1某某、江2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在2010年交耕地占用税共36000元。(4)、民权县现代化农业发展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了打机井不收任何费用。(5)、程庄镇治理违法用地的文件。(6)、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和农业发展项目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5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为公垫支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于法无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审判员:王雪峰审判员:蔡伟
书记员:王利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