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4月至今任中共息县小茴店镇纪委书记,住息县人大家属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4日向息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的事实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峰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杨店乡棠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为名,收受棠集村文书杨明所送2万元现金。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峰得知息县人民检察院将对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将该2万元退还给杨店乡棠集村支书陈世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世功、杨明、马翠芳的证言,被告人刘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行贿的事实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峰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到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波家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当天夜晚,洪波将被告人刘峰向其行贿的事实通过电话向检察长吕铖报告。次日,洪波将该10万元现金交到息县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息县人民检察院所出据的收条、证人任仲宝、张巍、余宏、刘文深、赵蕾蕾、谢全伟、刘文知、易刚的证言,证人吕铖的情况说明,证人洪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峰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刘峰利用分管“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杨店乡街村申报虚假的该村张竹园村民组修路、桥项目,后向该村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只有直接证据魏清友一人的证言,间接证据李敬中的证言与魏清友的证言不一致,并证明给王秀军说过曾给刘峰送5000元的事,但证人王秀军证明从未听李敬中说过给刘峰送5000元的事,且刘峰从案发至今始终供述没索要这5000元的事,供述稳定客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利用分管息县杨店乡“一事一议”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帮忙增补申报该乡堂集村坑塘改造和机井项目之名,收受堂集村2万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为逃避检察机关的查处,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检察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刘峰索贿5000元的事实,仅有一人证言,被告人拒不供认,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峰受贿2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虽然对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10万元,但没有影响司法公正,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且被告人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过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5000元不是事实及第二起受贿2万元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退还给了堂集村,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受贿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指控被告人刘峰行贿10万元是受外因所致,综合本案案情,虽已构成行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其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恒审判员:陈立生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