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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瑞井、吴瑞川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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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井,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村主任,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羁押4个月零1天)。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瑞川,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羁押4个月零1天)。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井、吴瑞川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以(2012)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无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新的证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唐刑终字第220号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12月26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案件复杂,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王连功、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井、吴瑞川及其辩护人李宗满、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瑞井辩称,其没有向施工单位要过每平方米100元,也没有收到15万元,是他们合伙陷害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称自己无罪。辩护人李宗满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吴瑞井受贿罪主体要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证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的证言,施工方对吴瑞井把1、2号楼转包给王爱军的行为极为不满,双方矛盾比较尖锐。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吴瑞川的供述,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而吴瑞井的供述具有稳定性、一致性,在相佐的言辞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指控吴瑞井收到吴瑞川给的15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吴瑞川在侦查机关做了有罪的供述,在原庭审时自愿认罪,在重审时当庭予以翻供,辩称侦查人员诱供所致,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与润丰公司签定提取服务费的协议及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润丰公司主动给服务费15万元,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法院应判无罪。辩护人王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瑞川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职务,润丰公司是合法招标施工,吴瑞川不存在为润丰公司谋取不当利益、非法利益,吴瑞川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进行新民居建设,同年5月份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公开招标,河北省中冶润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以1174元/㎡中标。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瑞川,张洪宾、吴春文、吴春海、高连秋等五人与润丰公司协商约定:“被告人吴瑞川一方五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环境,具体包括负责道路的畅通、协调处理甲方(周某乙、周某甲)因施工与村民产生的纠纷,为甲方施工保驾护航。乙方(吴瑞川等五人)以95元/㎡的标准提取服务费”。2011年7月2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吴瑞川提出,把给被告人吴瑞井所提的100元/㎡也写入协议内。之后形成以周某乙、周某甲为甲方,被告人吴瑞川等五人为乙方,柳沟峪村委会为丙方,润丰公司为丁方,四方签订了甲方(误写,应为乙方)以195元/㎡的标准提取服务费的协议书。该协议中丙方吴瑞景(井)的签名是被告人吴瑞川所签,柳沟峪村村委会的公章也是被告人吴瑞川所盖。润丰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85万元后,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东莲花院信用社转账付给吴瑞川8530**元,此款包括施工方应付的砂石料款133096元,借款42万元,吴瑞川等五人按照协议95元/㎡提取的服务费15万元以及被告人吴瑞川所说给被告人吴瑞井按照100元/㎡提取的服务费15万元。9月15日被告人吴瑞川将其中的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瑞井。2011年9月底,被告人吴瑞川按照被告人吴瑞井的要求找到润丰公司的生产经理周某甲、周昕,提出不能将给被告人吴瑞井100元/㎡提取的好处费写入协议内,于是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乙方(被告人吴瑞川一方)以95元/㎡的标准提取服务费”,该协议上吴瑞井的签名也是被告人吴瑞川所签。被告人吴瑞井、吴瑞川在迁西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非法方式传递字条进行串供,被告人吴瑞井于2012年4月17日当庭提交被告人吴瑞川写给其字条以证实其无罪。当日下午,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瑞川身上提取了被告人吴瑞井写给被告人吴瑞川的字条。两份字条经唐山市检察院鉴定均系吴瑞井、吴瑞川本人所书写,字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吴瑞井企图让被告人吴瑞川承担全部责任,自己逃脱罪责。公诉机关、被告人吴瑞井、吴瑞川在庭审时举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瑞川供述,“2011年6、7月份,在新民居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吴瑞井向施工方周某甲、周昕提出‘无论谁干这项工程,每平米都要提出100元钱,用于给乡里领导送点礼啥的’,这事已跟周某甲、周昕说好了,并由吴瑞川出面办理。按协议提取了服务费30万元,其中有15万元给吴瑞井要提的每平米100元的服务费,把15万元给吴瑞井后,经咨询,吴瑞井让我们几个与施工方重新签订了每平米提取服务费95元的协议,2011年9月14日其收到施工方的汇款后,当日提取15万元,还吴春文8.4万元、高连秋3.6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取出40万元,将其中30万元以其妻名义存成3张10万元的3个月定期存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及前日剩余的3万元及自己手头的2万元,凑成15万元在吴瑞井家交给他,无其他在场人。”吴瑞川在侦查机关四次有罪供述过程中,七次供述将15万元给吴瑞井。原一审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三次供述将15万元给吴瑞井。串供字条吴瑞井的目的是让我承担过去,我的目的是如果对我真能减轻处罚我就愿意承担。2、刘飞证言(施工方总经理)证实:2011年5月份,公司中标后,吴瑞井曾向他提出每平米提100元。最后没有办法周某甲我们与吴瑞川签订了每平米收取195元服务费的协议,到2011年10月份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把195元改为95元,时间还是2011年7月27日,但实际还得按每平米195元支付给吴瑞井和吴瑞川服务费,这份协议是个幌子。2011年9月14日30万元好处费已经给付吴瑞川(既遂),打入卡内。3、周某甲证言(施工方负责人)证实:2011年6月底,吴瑞井在新民居项目部跟我和周昕说:“你们工程干上了,你们挣了钱,给我们留点钱,这钱给乡里和村里,无论谁干这个工程,我们都要每平米提100元,具体事情由我弟弟吴瑞川出面签一个协议”。后吴瑞川找刘飞和我说这事,到2011年7月27日,吴瑞川与我们签订每平米提195元服务费的协议,该协议是在项目部会议室签的,在场人有吴瑞川、吴春文、高连秋、张洪宾、周某乙、周昕和我,刘飞是补签的,协议是吴瑞川起草的。2011年9月14日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给吴瑞川8530**元,包括吴瑞川、吴瑞井的30万元好处费,不给他们好处费就不让施工。大约到9月底,吴瑞川找周昕,让更改协议为每平米提取95元,但实际还得按每平米195元提取。我让吴瑞川盖村委会的章,他说吴瑞井找乡里了,说不能盖,这时我明白了,这个服务费是他们哥俩要的好处费,不是给乡、村里的。吴瑞井在项目部抱怨在他搬家的时候随礼少,给我们停过一次工,这两份协议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担心无法施工,不是心甘情愿的。第二次工程拨款后,因没有提取到好处费,又停了一次工,其余就是口头威胁。给吴瑞川、吴瑞井30万元的服务费属实,但不是我公司主动给的,是他们哥俩向我们公司索要的好处费。4、周昕证言(施工方负责人)证实:因为吴瑞井是村委会主任,吴瑞川是他亲弟弟,不给他们好处费不让施工。吴瑞井在项目部抱怨在他搬家的时候随礼少,给我们停过一次工。签协议是在项目部会议室签的,当时在场人有吴瑞川、吴春文、高连秋、张洪宾、周某乙、周某甲、周昕,刘飞是补签的。吴瑞井跟我和周某甲说:“无论谁干这工程,我都要每平米提取100元,还说他要的每平米100元好处费的事由他弟弟吴瑞川出面办理”。协议中每平米提195元包括吴瑞井索要的每平米100元的好处费。2011年9月14日我们公司按协议给他们哥俩了30万元的好处费,是吴瑞川支的钱并签的字。到9月底10月初,吴瑞川找到我提出重新签订协议,说“把他哥要的每平米100元去掉,数额太大,怕他哥出事”。我请示经理刘飞同意后,周某甲我们与吴瑞川重新起草的每平米提取95元服务费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实际上还是按照每平米提取195元执行。这两份协议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因为担心无法施工,不是我们心甘情愿签的。5、吴春文、高连秋(吴瑞川等五人每平方米提取95元服务费一伙的)证言证实: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吴瑞川提出得给他哥吴瑞井提出100元每平方米,并让写在协议里,这样就成了每平米提取195元。佐证吴瑞川供述2011年9月14日还吴春文8.4万元、高连秋3.6万元。6、张洪宾证言证实:作为中间人,100元服务费我听周昕说是给吴瑞井提取的,周昕、周某甲他们跟我说过,如果不给他们提这195元服务费,新民居工程就不好继续进行。7、王爱军(1、2号楼施工方经理)证言证实:吴瑞井曾经和我说过3、4、5号楼(润丰公司承建)每平米提取了100元钱,问我们1、2号楼是不是也得给提每平米100元,但我没有同意,佐证吴瑞井与润丰公司索要服务费每平米100元。8、30万元好处费的计算,施工单位1174元每平方米中标,第一次拨款300万元他们得了185万元,按照吴瑞井100元,吴瑞川95元合计195元在1174元中的比例,195÷1174×185=30.728万元。(吴瑞川供、刘飞证一致) 9、首期县财政拨付300万元的请示、批复、账目。10、吴瑞川写给吴瑞井的串供条子内容是:开始我们商定是合伙45:55,到开工后,他们并没有把我们当合作伙伴,所有开支他们都没有经过我们,钢筋就差30多吨,所有东西都是高价,所以我们想在(再)合伙下去我们就得陪(赔)钱,所以我们协商后每平米提95元,并且我们负责进料,至于195是在签协议时周某甲提出给大队乡里提点好处并写在协议里,当时我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他要求加盖大队公章我也同意了,到家后我给你打电话说他们用一个章,我没有说签协议之事,你也不知道,至于我说给你的15万是因为他们把我关在看守所后,他们说你不老实说把钱给你就把我弄出迁西,还说,说不说一样是你的罪,让我把责任推给你,给我取保,他们说认识这个认识那个都是我的熟人,找他们让我推给你,于是我伪心的推给你,当时我说钱借给工程了,周某甲也欠我六万,我又借给他们30万,他们不信非让我承认给你,我的供述共8次4次一样4次不一样,你放心吧,哥你放心吧,你弟弟不是费(废)物,我推向你是有原因的,等日后在说,是外面给我带的条子,说,就是,先不说,然后在推象(向)你,然后反(翻)供,将来在反(翻)供,口供留疑点,那个人说我是受人之托,相信我说的,不然这个不行,要大查你哥,不听我言,你们都出不来,是公安局的人,我不认识,给我就走了,他说照这个去做,你们哥俩可能躲过这一次,是知情者,哥我知道怎么做你放心吧,我早就想好了怎么说,你告诉家里让我家里找他们几个,让他们说什么也不知道,都是我所为,一定传出去就说是我说的让志荣亲自去,记好了,我怕万一懂吗,你就放心你出去在(再)把我弄出去,怎么你我亲兄弟。哥这案子肯定打回重审,你肯定先出去,你出去后一定不惜一切代价把我弄出去,只有靠你了别人指不上,我已把那15万退了,家里没有钱了,王军欠30万,项目部三十来万,大队10来万,家里空了,无论花多少钱,你也得把我弄出去,钱你先替我花着,我到时还你,哥我就靠你了,弟川。那些日子我天天做恶梦,怕你上火,你一回来我就放心了,我是老百姓,怎么不了我,只要你没事,我不会有大事,总而言之,你什么也没做,你也没干过,都是我的行为,周某甲他们有意害你就是了,我有充足的理由证明他们害你,和检察院某些人勾结,怎么说我想好,外面也知道,她哥来时我和他说了一遍,他说应该行,放心吧哥。吴瑞井写的串供条子的内容是:兄弟如果你把案子都推给我,那就判我13年,我一辈子就完了,律师把事情全办好了,关于15万元,你放心,我想法子给你退了,我不可能害你,你放心好了,星期三开庭,给我回信。两份串供条子经市检察院鉴定均系吴瑞井、吴瑞川本人所书写,串供字条证实吴瑞井收到吴瑞川15万元。11、被告人吴瑞川所写第三份未签字的协议,印证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12、郭广芝(原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柳沟峪村新民居建设属省级示范村,手续比较齐全,乡里成立以乡人大主席田继友为组长的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多次要求该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全程参与监督,积极配合乡里开展新民居工程,村主任吴瑞井负责该项工程工作,乡里要求给施工方提供便利条件。13、田继友(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大主席)证言,证实乡里成立了新民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我任组长,负责新民居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乡里要求吴瑞井与施工方配合好,协调施工方与村民的关系,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协助乡政府把这项工程做好。14、张国富(原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柳沟峪村书记)证言,证实我村新民居工程是省级新民居工程建设试点村。工程资金由政府拨款,吴瑞井负责办理各项手续。15、周某乙(中间人)证言,证实介绍刘飞投标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刘飞曾和我说过,中标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总共5栋楼,但只对3、4、5号楼施工,1、2号楼被村主任吴瑞井强行转包给别人了,如果不同意的话刘飞他们3、4、5号楼也不能正常施工。16、高连树、张国忠、吴占秘、王淑英(村两委成员)证言,证实全村整体搬迁,通过土地置换,国家按宅基地的亩数给予补偿,一亩地25万元,乡人大主席主抓,要求村干部分工,村里由村主任吴瑞井负责,配合乡政府把我村新民居工程做好。工程资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吴瑞井在全村党员、村民代表、两委开会时让吴春文、吴瑞川、高连秋、吴春海处理施工方与村民间的矛盾。17、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冀农(2010)3号),关于印发《2010年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农居(2010)5号),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0年度调整后省级新民居建设示范村名单》的通知,省国土资源厅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批复,唐山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唐国土资发(2009)24号),关于做好农村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迁西县政府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指标的请示,迁西县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迁新民居办字(2010)1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政府关于柳沟峪村新民居工程资金情况的说明等,证实新民居建设系政府工作,各市、县要把新民居建设真正作为一把手工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实施强有力的组织推动。各乡镇党委、政府对所辖新民居示范村建设工作负总责。新民居建设启动周转资金县财政筹集。18、侦查机关从周昕手提取的吴瑞川与润丰公司周某乙、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份每平米提取195元服务费协议)乙方签字有吴瑞川、吴春文、高连秋、张洪宾,该份协议被告人吴瑞川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原庭审自愿认罪时予以认可。19、被告人吴瑞井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孟某某(吴瑞井亲属),证实其丈夫患病与吴瑞井妻子孟玉莲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1年9月还清,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实被告人吴瑞井2011年7月搬家时收礼87000元。20、被告人吴瑞川重审时当庭提交一份与侦查机关从周昕手提取的内容一致但乙方只有吴瑞川一人签字的协议书,以证实签订该份协议时吴春文、高连秋、张洪宾未在现场。21、辩护人李宗满向本院提交一份迁西县公安局东莲花院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0日15时32分,东莲花院派出所接警并受理了吴瑞川被殴打一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柳沟峪村新民居工地发现一辆冀BDA5**捷达轿车玻璃砸坏。目前此案正在查处中。2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1、2、3、4、5、6、7、13、15、18均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证人证言纯属谎言,他们是加害于我,没有此事。吴瑞川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引诱欺骗所致,其供述不属实,与润丰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时,乙方只有吴瑞川在场,无其他人在协议上签字。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举示的证据19、20、21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吴瑞川当庭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吴春文等人的签字公诉人不做评论,但是希望法庭根据吴瑞川供述及吴春文等人证言,确认公诉方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东莲花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到周昕、周某甲一方,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公诉机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瑞川在重审庭审中翻供,理由为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引诱欺骗,拒不认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而侦查起诉及原审庭审期间均认罪,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符合逻辑规则和常理,对在侦查机关及原审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2、证人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吴瑞川当庭提交的协议不足以否定吴春文、高连秋、张洪宾的证言,不予采信。4、迁西县公安局东莲花院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井利用担任村主任协助政府管理新民居工程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吴瑞川共同预谋,共同向施工方索要服务费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吴瑞川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瑞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吴瑞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瑞井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吴瑞川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已扣除原羁押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