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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甲、赵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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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迁西县滦阳镇人大副主席,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迁西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生产科科长,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超,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及辩护人刘印存、白岸平、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中共迁西县县委组织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县农业产业化工作进行验收,赵某甲作为验收组长带领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对迁西县滦阳镇农业产业化项目进行验收。时任迁西县滦阳镇人大副主席的邓某甲做为滦阳镇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对验收工作进行配合。滦阳镇农业产业化项目验收工作结束后,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密谋通过虚增滦阳镇相关村的药材种植面积,套取补贴款,以便收取好处,并由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药材合作社社长张某某、宋庄子村党支部书记任孟贵、铁门关村党支部书记刘春伟、石梯子村村委会主任马胜清、李家峪村党支部书记周玉海,称能为相关各村套取药材种植补贴,而由各村出钱去活动,再由被告人赵某甲根据邓某甲提供的情况,伪造相关村的药材种植面积表,从而收取贿赂。小寨村药材合作社社长张某某应邓某甲要求,让其子张长强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给户主为邓某乙(邓某甲之女)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为×××,由邓某甲使用)汇款30000元。宋庄子村党支部书记任孟贵为此事召集宋庄子村两委干部开会,宋庄子村两委委员一致同意给邓某甲送钱以多套取药材种植补贴。后任孟贵和王国会(该村主任)把刘金广(该村会计)从迁西县滦阳镇信用社宋庄子村账户上支取的24000元现金于2013年元旦前后在任孟贵经营的饭店交给邓某甲。铁门关村党支部书记刘春伟为此事与村委会主任杨玉艳、村会计刘春凤商议,三人一致同意给邓某甲送钱以多套取药材种植补贴。于2013年元旦前后由刘春伟、刘春凤在铁门关村中兴超市将15000元现金交给邓某甲。石梯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胜清为此事召集村两委干部开会,村两委班子成员经商量一致同意给邓某甲送钱以多套取药材种植补贴。于2013年元旦前后由马胜清与马保印(该村会计)在铁门关信用社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给邓某甲。李家峪村党支部书记周玉海为此事召集村两委干部开会,李家峪村两委委员共同商定由周玉海、村主任武景祥、村委刘瑞琴每人借给村里10000元钱,共30000元用于给邓某甲以多套取药材种植补贴。于2013年元旦前后由周玉海、武景祥、刘广忠(该村会计)在迁西县滦阳镇人民政府邓某甲办公室将30000元现金交给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还联系迁西县滦阳镇黄石哨二村柴鸡养殖户刘某某,称能通过多报养鸡数量而多领养鸡补贴。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给邓某甲工资卡(开户行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汇款6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根据邓某甲所提供的各村所交钱数,伪造了滦阳镇各相关村的药材种植面积。其中,为滦阳镇小寨村虚增药材种植补贴70956元、为滦阳镇宋庄子村虚增药材种植补贴55000元、为滦阳镇铁门关村虚增药材种植补贴33360元、为滦阳镇石梯子村虚增药材补贴45120元、为滦阳镇李家峪村虚增药材补贴40016元、为滦阳镇黄石哨二村刘某某虚增柴鸡养殖补贴7000元,共虚增药材种植补贴244452元、虚增柴鸡养殖补贴7000元。为此,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合伙收受上述各药材种植补贴款及柴鸡养殖户贿赂共12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邓某甲到迁西县人民政府农业办赵某甲办公室,将6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邓某甲个人实得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乙等人证言;2、银行卡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3、2012年度农业产业化验收表及2012年农业产业化先进乡镇奖励统计表;4、户籍证明;5、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系自首,且已退回全部赃款,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共同策划、积极参与。为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