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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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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9月4日决定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某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救灾救济、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某村委黄甲、赵某某等四位农户的人民币共计27000元,案发后,己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具体受贿情况如下:1、2010年2月14日凌晨,富阳镇某某村委村民黄甲、黄乙、黄丙的房子发生火灾,随后,三人找到时任某某村委支部书记的罗某某,希望其能帮忙找些救灾补助,罗某某就跟他们三人说民政那边可能会有救灾救济款物,可以帮忙争取一点补助,同时提出帮忙找项目需要花一些费用。同年10月至12月,富阳镇民政办按每户14000元的标准,发放倒房重建救灾救济补助资金42000元给黄甲、黄乙、黄丙等人,被告人罗某某从镇民政办代领补助资金42000元后,从每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只给黄甲、黄乙、黄丙每人7000元。案发后,罗某某己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富川瑶族自治县灾毁民房恢复重建申请审批表,因灾倒房重建审批照片,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桂B07307810),房屋重建款来源,罗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侦破说明,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贺检技鉴文(2013)第03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富阳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担任村委支部书记的便利,以帮忙争取到危房改造指标为由,向某某村六组的赵某某索要财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己退出赃款4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检举揭发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木横村岑运保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危房改造申请材料,桂盛卡查询取款情况,赵某某提供的收据,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笔迹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和讯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富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索取国家用于救济他人的救灾救济特定款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林杰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了其犯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受贿的事实,是群众向司法机关举报,司法机关己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后并依法传唤被告人罗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属坦白,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检举揭发岑运保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可视为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所犯罪行有深刻的认识,且有依法从轻的法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