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唐宜昭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宜昭,中共党员,原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委党总支部书记,兴安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湘漓镇第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宜祚。辩护人唐增俐,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宜昭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宜昭及辩护人唐增俐、唐宜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民政局办理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老安岭村村民王天胡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补助款3000元后,于2008年12月3日在家中收受王天胡妻子曾小连现金1000元。2、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民政局办理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田文村村民邓桂英办理水灾倒房重建并获得补助款14000元后,于2011年1月14日在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湘漓支行旁的万里香米粉店收受邓桂英女儿陈红梅现金6000元。3、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民政局办理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田文村村民石丕德办理水灾倒房重建并获得补助款14000元后,于2011年1月15日在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湘漓支行收受石丕德现金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宜昭在得知自己被村民举报后,将5000元现金退给了石丕德。4、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农村危房改造办公室办理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田文村村民王受勇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补助款13500元后,于2011年1月22日在兴安县民兴村镇银行收受王受勇现金5000元。5、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农村危房改造办公室办理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东桂村村民宾业奇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补助款13500元后,于2011年1月22日在兴安县县城收受宾业奇现金4000元。6、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农村危房改造办公室办理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东桂村村民何素珍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补助款16880元后,于2012年1月11日在兴安县民兴村镇银行对面的卖切割机门面收受何素珍丈夫刘明现金6000元。7、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宜昭利用其担任兴安县湘漓镇义和村党总支部书记协助兴安县农村危房改造办公室办理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在为义和村委田文村村民宾金连办理危房改造并获得补助款19000元后,于2012年1月12日在兴安县民兴村镇银行向宾金连儿子唐开兴索取现金7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唐宜昭在得知自己被村民举报后,将7000元现金退给了宾金连的弟弟唐宜映。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宜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开兴等人的证言、取款凭证、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唐宜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宜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7000元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宜昭当庭认罪,并退出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他人的部分款项不应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宜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