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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启帆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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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渊,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文毅、周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2011年和2012年其收取庞某某的涉案款项,是其为庞某某当业务顾问而收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无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岑文毅辩护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周渊辩护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某某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某某电视台)设备采购小组成员。江门市新会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告人何某某在江门电视台的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该公司中标之后在款项支付方面给予支持,先后在2005年送给何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2006年送给何某某1万元,共计3万元。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江门电视台外地广告业务,广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何某某在外地广告业务方面给予其关照,先后在2009年、2010年分两次各送给何某某2万元,共计4万元。2011年,周某某送给被告人何某某1台价值295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2010年,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对某某电视台广告内容和广告价格优惠幅度进行审批。江门市某某门诊部人员欧某某(另案处理)为使被告人何某某同意给其优惠的广告价格,送给何某某3万元。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对江门电视台广告内容和广告价格优惠幅度进行审批。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卫生院人员庞某某(另案处理)为使被告人何某某同意该院存在违反医疗广告法律规定的广告得以播放及给其优惠的广告价格,在2008年至2012年间多次送钱给何某某,共计11万元。2012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何某某收受庞某某贿赂的线索后,通知何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于2012年10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何某某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江门电视台是事业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光、周某熙、欧某荣、庞某、曾某瞄、范某奎、张某达、邝某芬的证言;会议纪要、合同;行政处罚材料;身份资料、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称2011年和2012年其收取庞某某的涉案款项,是其为庞某某当业务顾问而收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庞某、曾某瞄、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均陈述庞某为感谢何某某一直以来对其广告业务的关照而给予何某某钱财,三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何某某于2011年和2012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庞某某钱财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何某某收受庞某贿赂的线索后,通知何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其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故其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二、扣押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1万元、1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款项人民币14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健明人民陪审员:赵翠玲人民陪审员:黄珍好

书记员:李洁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