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彬洪,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原系平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光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彬洪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彬洪及其辩护人朱光辉、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彬洪于2010年间,接受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建艺公司)董事长凌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梅州市平远县副县长,分管企业招商引资、信访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找到平远县仁居镇党委书记林某、仁居镇村民杨某等人,为建艺公司在仁居镇凤仪村开办采石场遇到的征地问题出面协调,顺利做通当地村民的思想工作,使得建艺公司顺利解决了凤仪村采石场的征地问题。为感谢被告人赖彬洪的帮忙,凌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邀请被告人赖彬洪到其位于平远县城南湖的家中喝茶,开车送被告人赖彬洪回家途中,凌某在车上送给被告人赖彬洪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赖彬洪收下该10万元现金,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费。案发后,被告人赖彬洪的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平远县健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证言: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海云、姚国良等人邀请我一起合股购买联华石材有限公司,其中我占35%股份。2008年11月我们从吴云天那里收购了联华石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由我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公司主要从事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业务。联华公司之前已经在平远县仁居镇开了一个大理石的矿场,我们收购后,大概于2010年对矿场做进一步开采和完善,当时开采大理石矿时遇到很多困难。我们进行矿山开发,需要修路和征地,但当地村民提出的征地款要求太高,我们一直谈不妥,我听我妻弟姚国良说主要就是当地的一个叫杨某的村民一直不肯同意,他是河头镇副镇长。后来河头镇的书记告诉我说赖彬洪和杨某是同学,让我可以找赖彬洪商量一下。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我找到赖彬洪,跟他提了我们公司在仁居镇开办采石场在征地方面遇到的问题,请求他出面帮忙解决,一方面是希望他跟杨某谈谈,另一方面因为赖彬洪是分管群众工作的副县长,想请他出面跟仁居镇协调处理一下。后来赖彬洪答应了我的请求,并帮我去仁居镇协调,在他的帮助下,我们采石场征地开路的工作顺利完成了,采石场得以顺利开业。2012年春节的一个晚上,我跟赖彬洪一起参加完在平远县迎宾馆举行的平远县五套班子春节团拜会后,我邀请赖彬洪到我位于平远县南湖的家中喝茶,大约11点多,我们喝茶聊完后,我开车送赖彬洪回家,我上车后把一包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10万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拿给赖彬洪,并说“你做县长钱也不多,这个你拿去自己处理事情。”赖彬洪收下了,没有退过钱给我。因为赖彬洪出面帮我解决了我的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在平远县仁居镇开办采石场遇到的征地方面的问题,为了表示感谢,我送给赖彬洪人民币10万元。2.证人杨某(平远县河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我的哥哥杨永书告诉我,属于我的责任山他代我卖给了一个叫姚国良的老板,用来开大理石石场,包括用来开路和堆放废料。我认为价钱太低,坚决不同意把山卖出去。采石场要动工时,采石场负责经营的姚国良也来找我,约我吃饭并跟我谈,但是价钱也没谈好,最终不欢而散,我听到他打电话给采石场的老板凌某说,这次和我谈也没有谈好,没有得到我同意。过了两三天后,平远县副县长赖彬洪给我来了电话,专门跟我说采石场要在我们村征地的事,我记得当时赖彬洪问我凌某老板是不是在我们这个村开采石场要征地,问我是不是不同意他征地,我说是的,因为凌某给的征地补偿标准太低了,我不同意。赖彬洪就跟我说,让我好好跟姚国良谈,价钱方面可以商量。我回答赖彬洪说,如果按标准征地的话,我会同意的。当时我觉得应该是凌某找了赖彬洪,要求赖彬洪来给我做工作。我最后也跟采石场的姚国良谈妥了补偿条件,把山地租给了采石场。赖彬洪给我打电话,应该是凌某跟他说了我不同意征地的事情,赖彬洪打电话专门说采石场征地的事,说明赖彬洪作为副县长出面了,而且我们也是老同学,比较有感情,我也会考虑他的意见的,所以最后我也和姚国良谈好了。3.证人林某(平远县仁居镇书记)证言:证实了杨某与凌某因采石场征地达不成补偿协议一事。2010年5、6月份的时候,赖彬洪副县长打电话给我,约我们仁居镇的几个领导,还有杨某一起坐下来开个协调会,谈了采石场征地的事,当时赖彬洪作为分管招商引资和信访维稳的县领导,让我们仁居镇在维稳的基础上,推进企业顺利经营发展,也让杨某要以大局为重,支持企业的发展,赖彬洪就叫我作为仁居镇的党委书记继续把这事处理好。不久,在仁居镇政府我的办公室里,我让采石场方面代表姚国良和杨某坐下来,双方谈妥了补偿条件,最后,杨某才答应,这件事才算是圆满解决了。4.证人张某(平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司机)当庭证言:2011年6月的一天,赖彬洪拿给我人民币4万元,让我到金海旅行社结赖彬洪跟凌某一行来回五台山的机票款合计3万多元,我结清后,将剩下的6、7千元交还给赖彬洪。(二)物证、书证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平远县审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等,证明平远县健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凌某是法定代表人,经营煤矿、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等业务;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刘海云是法定代表人,凌某是股东之一,经营大理石材、矿产开发、加工、销售等业务。2.采矿权申请审批表、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复等,证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8日批复同意平远县联华石材有限公司黄畲石场采矿权转让给平远县健华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3月1日通知平远县人民政府,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黄畲石场申请开采位于平远县仁居镇的饰面用花岗岩资源,已经该局审查批准,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实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在平远县仁居镇凤仪村成功开办采石场的事实。3.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与平远县仁居镇凤仪村村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在平远县仁居镇凤仪村征地的事实。4.发票、结算单,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平远县财政局的车辆在平远县健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健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保养的费用一共为人民币116673元。印证被告人赖彬洪任平远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将单位车辆的维修、保养业务安排给凌某开办的健华实业公司的事实。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平远县人民政府及人大常委会文件等,证明被告人赖彬洪于2010年至2012年间任平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等职务,分管企业招商引资、信访等工作。6.广东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赖彬洪到案情况的说明》及《谈话笔录》,证明该室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赖彬洪到案协助调查。到案后,赖彬洪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涉嫌犯罪事实,有关其本人收受贿赂的情况事先并不为办案组所掌握。7.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赖彬洪身份的基本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涉案赃款已由被告人赖彬洪亲属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全部退清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赖彬洪供述:2010年的时候,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要在我的家乡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的一座山上开办石场采石头,需要在当地开一个通往采石场的道路。因为前期工作没做好,在征地补偿方面引发了一些纠纷,还有就是当地村民担心会因为开办采石场而导致水土流失,也不愿意广东建艺石材有限公司在那里开办采石场。后来发展到出了很大纠纷。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凌某就要求我出面去帮他解决这些问题,当时黄畲村大多数村民都是看杨某家族的意见,因为杨某在政府部门工作,家族在当地村民中的影响也比较大,只要做通杨某的工作,其他村民的工作也就迎刃而解了,我和杨某是初中同学,而且我是他的上级领导,由我出面了,杨某应该会同意解决。所以我分别在家里、政府办公室都亲自找杨某谈过话,希望他考虑县委县政府的规划发展,要求他跟他的家族同意凌某的公司在黄畲村开办采石场和开路,后来杨某答应了我的要求,说他会去做工作,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后来经过我出面协调、做工作,凌某的企业和当地村民的矛盾被顺利解决,广东健艺石材有限公司也得以在当地顺利开展业务。2012年春节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凌某在与我一起参加完在平远县迎宾馆举行的平远县五套班子春节团拜会后,约我到他位于平远县城南湖的家中喝茶,喝茶聊完后,凌某开车送我回家,在车上,凌某把一包用报纸包好的东西拿给我,并说“这10万元你拿去春节用。”我收下了后回到家数了一下,确实是人民币10万元,是银行扎好一捆,面额都是100元一张的。我没有将凌某送的10万元钱退回给凌某,已用于平时的日常开支。我认为主要是我帮凌某的公司业务开展提供了一些帮助和关照,他为了感谢我,所以送了这人民币10万元给我。凌某开办了健华实业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检测、维修、保养和销售工作。在我任平远财政局局长之前,平远财政局的车辆维修和保养也都是由健华实业公司来负责的,在我任平远县财政局局长后,我依然同意将平远县财政局的三、四部车的车辆维修、保养业务安排给凌某开办的健华实业公司来做。关于被告人赖彬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如下:1.对于被告人赖彬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赖彬洪为凌某垫付的旅游费用2.7万应当从受贿款10万元中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彬洪一直供述凌某出于感谢其的帮助和关照而送其人民币10万元,与证人凌某出于感谢赖彬洪出面帮其解决其公司开办采石场遇到的征地方面的问题,而送赖彬洪人民币10万元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赖彬洪的供述和证人凌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凌某送钱给赖彬洪时,并没有提及归还旅游费用一事,故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赖彬洪接受凌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无关联,不管被告人赖彬洪与凌某之间是否涉及2.7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均不影响赖彬洪接受贿赂款10万元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及提供的书证、证言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赖彬洪的辩护人提出赖彬洪是事后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彬洪作为平远县副县长,在履行了工作职责后,明知对方送钱是为了感谢自己,仍然予以接受。其事后收受财物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对于被告人赖彬洪的辩护人提出赖彬洪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纪检部门出具的《关于赖彬洪到案情况的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赖彬洪在协助纪检部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组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卷,证明案发后,赖彬洪的亲属已为其退清全部赃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赖彬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彬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彬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彬洪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涉嫌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彬洪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彬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赖彬洪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