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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饶新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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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新昌,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中共党员,本科学历,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大沥村玉庭路27号。原系中共梅县县委常委、县委办公室主任、梅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案发后,其梅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资格已被依法终止。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才利,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新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新昌及其辩护人郑才利、王植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饶新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受贿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且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受贿110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饶新昌并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帮助”房某收齐其公司完成梅县政府安置房规划设计的业务款。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房某规划设计款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应为的履约行为。二、30万元购车款饶新昌并无占为己有之意,只是未及时退出。再者,房某出资的30万元用于购买工作专车,房某出资支持的对象是梅县政府,而非被告人本人。三、饶新昌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四、饶新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已将涉嫌受贿的110万元全部退给办案机关。饶新昌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认定,请求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09年,饶新昌担任梅县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房某分三次所送贿款人民币共30万元,房某送钱目的是为日后得到饶新昌关照帮助。具体情况为:2008年12月的一天,饶新昌在家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3月的一天,饶新昌在梅县建设局的办公室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的一天,饶新昌在家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二、2010年上半年,饶新昌担任梅县副县长后向房某提出需要人民币30万元购买工作专车(丰田汉兰达)。房某为了得到饶新昌的关照和帮助,表示愿意提供购车资金,并于第二天在饶新昌家门口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给饶新昌。后来因购车资金已有安排,饶新昌将此30万元据为己有。在2001年期间,饶新昌先后四次收受房某所送贿款共50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为:第一次是在2011年2月,饶新昌在家接受房某要求解决收取安置房规划费用的请托并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饶新昌在住家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8月,饶新昌在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第四次是在2011年9月,饶新昌在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房某所送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被告人饶新昌的户籍信息,证明饶新昌公民身份等情况。2、中共梅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饶新昌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担任梅县建设局局、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梅县县委常委的任职时间。3、中共梅县县委出具的梅县委发(2010)1号、16号文件,证明2010年1月13日梅县县委下文饶新昌副县长分管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公共事业、公路、交通、铁路建设、供电、人防、旅游工作;2010年6月22日梅县县委下发调整饶新昌副县长分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4、梅县人常(2012)33号文件,证明经梅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接受饶新昌辞去梅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5、腾飞花园B区、海泰花园、恒发东园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报建审批表》、梅县公园北路政府安置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梅县公园北路政府安置房设计费结算书、关于新县城西片区公园北路安置小区支付规划设计费用的请示、关于新县城西片区公园北路安置小区支付规划设计费用的请示、梅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票、梅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票、梅县公园北路政府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公园北路安置地基础建设设计费用的报告、梅县公园北路政府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相关发票,证明被告人饶新昌帮助房某,同意工程报建的时间、项目工程、审批手续、结算款项的银行走账以及嘉园公司收取承办的政府安置房设计费等情况。6、梅县西阳中学记账凭证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饶新昌交给黄某受贿款15万元,黄某、林宛丽、李某1对该款的处理情况。7、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饶新昌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证言,我以前是梅县建设局事业编制职工,但我一直没有在梅县建设局上班,只是在梅县建设局挂个名。2008年3、4月份的时候,饶新昌任梅县建设局局长后,饶新昌约我到梅县建设局办公室,要求我要么回来上班,要么就辞职。后来我就到梅县建设局办理了辞职手续,并和他有了联系。2008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通过我的高中同学杜某的介绍去到饶新昌的住家。当时饶新昌任梅县建设局局长。我将事先装有l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l00元的)的塑料袋放在饶新昌三楼的客厅。我和饶新昌、杜某三个人在一起喝茶、聊天。后来,我和杜某一起离开饶新昌住家,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留在饶新昌三楼的客厅。饶新昌收下了我送给他的10万元现金,没有退还给我。2009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去到饶新昌梅县建设局办公室找到饶新昌。当时只有我和饶新昌两个人在场。我们闲聊了一会后,我准备离开,并从公文包里拿出一个事先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l00元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饶新昌办公桌上并对他说:“以后有机会的时候,请多关照我。"当时饶新昌对我说:“你搞设计的,我在建设局这边没有什么设计业务,也无法关照你什么啊。”随后,我离开饶新昌办公室。饶新昌收下了我送给他的l0万元人民币,没有退还给我。2009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到饶新昌梅县建设局办公室找他。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闲聊了一会后,我准备离开,并从随身带的公文包里拿出一个事先装有l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l00元的)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饶新昌办公桌上并对他说:“饶局,以后有机会的时候,请多关照我。"当时饶新昌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那个档案袋。随后我就离开了,饶新昌收下了我送的l0万元现金,没有退还给我。2010年上半年,饶新昌开始担任梅县副县长。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饶新昌找到我,说想要购买一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用于公务用车,但是还有30万元的缺口,希望我支持一下。我同意,说我会解决的。第二天早上,我事先准备好装有3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塑料袋在饶新昌住家附近等他,在饶新昌下楼取车准备上班的时候,我走过去对饶新昌说这是买车的钱,并把那个塑料袋放在饶新昌的车上。饶新昌对我说:“谢谢你了啊。"便收下了这笔30万元人民币,后来也没有退还给我。2011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去到饶新昌住家找到他。我将事先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袋子放在饶新昌住家三楼上天台的楼梯旁。我和饶新昌聊了一会后,我起身离开时告诉饶新昌我在他家三楼上天台的楼梯旁放了一个袋子。后来我就离开了。饶新昌收下了我送给他的10万元人民币,并没有退还给我。2010年底的时候,我设计公司承接了梅县政府安置房的规划设计业务,我公司已经将设计图纸交到梅县城镇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很长时间了,但拆迁办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当时饶新昌是梅县分管建设的副县长,而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建设局下属的一个部门,所以我想请饶新昌帮忙解决收款难的问题,尽快收回款项。饶新昌同意。2011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因为我的嘉园公司终于拿到了第一期政府安置房的设计费大约280万元人民币。为了感谢饶新昌的帮忙和关照,我去到饶新昌住家找到他。我和饶新昌在他家客厅喝茶聊天。我从随身带的公文包里拿出一个事先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红色塑料袋放在饶新昌家的茶几上并说感谢饶新昌的关照和帮忙,我的设计费已经拿到了。饶新昌推辞了一下,便收下我送给他的20万元人民币,后来饶新昌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我。2011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去到饶新昌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饶新昌两个人在场。聊了一会,我准备离开,并把一个事先装有l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l00元)的写有嘉园公司的图纸袋放在饶新昌上的办公桌上。当时我对饶新昌说,一点心意。饶新昌客气了一下,收下了我送给他的l0万元人民币,后来也没有退还给我。2011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去到饶新昌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我和饶新昌两个人聊了一会后,我准备离开,并把一个事先装有l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l00元)的写有嘉园公司的图纸袋放在饶新昌的办公桌上。当时我对饶新昌说感谢关照了,这是一点小心意。饶新昌客气了一下收下了我送给他的l0万元人民币,后来也没有退还给我。我以上所讲,我一共送给饶新昌ll0万元人民币。因为我在梅县从事建筑设计业务,从我认识饶新昌开始,他就担任梅县建设局局长,负责梅县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事务,2010年以后饶新昌担任梅县副县长,也是分管建设方面,梅县建设局、拆迁办也属于饶新昌分管的。我从事的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业务属于饶新昌的领域。所以我送钱给饶新昌,其中一部分是因为我看中饶新昌担任梅县建设局局长、分管建设的副县长的职务和权力,想跟饶新昌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请他给予我的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还有一部分是饶新昌给我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而送给饶新昌的。如果我无求于饶新昌,饶新昌也没有给予我关照和帮助的话,我是不会送钱给饶新昌的。我与饶新昌也非亲非故。2009年的时候,我还在梅州市新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新维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同时也是股东之一,占30%的股份。新维公司在2009年7、8月份的时候承接了位于梅县新县城的腾飞花园B区、海泰花园、恒发东苑的建筑设计业务,负责规划设计。在规划审批过程中,遇到了容积率偏高地问题,一直没有审批通过,也就报建不了。于是在2010年上半年,我找到饶新昌,要求饶新昌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在饶新昌的帮助下,这三个楼盘的规划报建审手比很快顺利通过了。我开办的嘉园公司在2010年10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梅县城镇拆迁办公室(一下简称梅县拆迁办)承接了梅县政府安置房的规划和建筑设计业务。2011年春节前,嘉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和设计图纸。按照合同约定,梅县拆迁办应该付给我公司设计费大约280万元人民币。但梅县拆迁办因为账上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把规划设计费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支付给我公司。于是我就找到饶新昌,希望饶新昌出面帮忙解决收规划设计费的问题。另外,嘉园公司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继续承接第二次政府安置房的规划和建筑设计业务,设计费用大约l60万元人民币,当时也遇到收款难的问题。我也找到饶新昌,请求他出面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后来在饶新昌的帮助下,嘉园公司顺利拿到了规划设计费。我公司在梅县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遇到的两个问题都是属于建筑设计领域的,而饶新昌当时是梅县分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的副县长,建设局和拆迁办都属于饶新昌分管的部门,由饶新昌出面帮忙,上述提出的规划报建和收款的问题就会得到解决的。另一方面,我在饶新昌担任梅县建设局局长时就认识了饶新昌,也曾多次送钱给饶新昌,并表示饶新昌以后有机会多关照我。饶新昌把我送给他的钱都收下了。所以我也敢请求饶新昌对我的公司给予关照和帮助。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饶新昌在西阳中学交给我人民币20万元捐作西阳中学的教育基金。2012年7月4号或者5号,饶新昌打电话给我,说房某可能要出事,问我之前的20万元用了没有,我说借用了15万元,饶新昌说要马上把补回来,以后也不能动,还有另外他再送15万元过来,还是给学校做基金。他还特别交代,收到钱以后把时间往前提一点,这样处理比较好。2012年7月17日下午,饶新昌带着梅县县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西阳中学,交给我人民币15万元作为教育基金,说是房某老板捐出来的。以上的钱款我交代会计林某、出纳李某1存入银行。我还交代李某1写两张收据给我,一个日期要写2010年6月,收到第一笔20万元,另外一张日期要写2012年6月25日,收到15万元。而实际上这两张收据都是2012年7月18日开出的。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早上,黄某交给我和会计林某一笔教育基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吩咐我们存入银行。2012年7月18日,黄某再交给我们一笔教育基金人民币15万元,吩咐我们将钱存定期。当天我按黄某的意思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的是写收到黄某校长交来的教育基金20万,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另一张写收到黄某校长交来的教育基金15万元,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证人林某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黄某交给我和李某120万元,吩咐存入银行作为学校教育基金。2012年7月18日早上,黄某叫我和李某1到他办公室,说有一校友捐了15万元作为学校教育基金,叫我们把钱存定期。当天,出纳李某1补给我两张收据入账,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18日20万元和2012年6月25日15万元。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饶新昌借给我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泥头车,该借款没有写借条或收据给饶新昌。证人邓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饶新昌借给我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没有写借条或收据给饶新昌。7、证人饶某的证言,我与饶新昌是姐弟关系,饶新昌是弟弟,我是姐姐。饶新昌曾拿给我2万元人民币给我大女儿郭素红读大学。8、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饶新昌来到我家对我说:“房某拿来的50万元人民币,你拿去打尼姑庵的水泥路”。当时饶新昌叫我开三张收据,并要求我,若有人来调查此事,将拿钱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说是2012年1月2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5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15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人调查,等事情过后,要我将5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他。9、证人高某的证言,腾飞花园B区、海泰花园、恒发东园三个楼盘因为容积率不符合梅县建设局执行的标准,不能通过审批。有一天,饶新昌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问我这三个楼盘的情况,并跟我说对这三个楼盘的规划设计问题要考虑一下,我说这三个楼盘的容积率超过了梅县建设局执行的标准,所以不能通过。饶新昌提出,根据梅州市里的容积率执行标准,这三个楼盘是符合标准的,我们梅县怎么不行,可以参考梅州市的标准审核通过。最后我交代我所分管的住建局规划用地股和规划设计室对这三个楼盘的容积率问题进行重新审核,适当提高了我们梅县建设局执行标准,最后这三个楼盘的规划设计顺利通过了审批。10、证人杜某的证言,2008年12月的一天,房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他去饶新昌住家,我答应了。我们相约各自开车到华建市场路口等。我和房某晚上8点左右在华建市场见面后,一起去饶新昌住家。我见房某从车后座拿出一袋用礼品袋装着的东西,我们离开饶新昌家时,房某将礼品袋留在饶新昌家里。11、证人赖某的证言,2010年10月,我接手梅县安置房建设后,我到饶新昌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饶新昌当时对我说:“嘉园公司的设计款拖了那么长时间了,你给嘉园公司支付预付款吧。”饶新昌当时是分管我们拆迁办的领导,他这样给我打招呼,我同意了。2011年9月,设计费已经由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的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全部结算清楚给嘉园公司。12、证人张某的证言,饶新昌在2010年担任梅县副县长后,梅县政府新购置过一部丰田汉兰达GTM6480AL给饶新昌作公务专车,排量2.7,价值人民币33.88万元。购买该车的资金来源于2010年3月由我按照程序打报告向广东省小车定编办申请。经审批后由梅县财政局拨款人民币30万元给饶新昌购买工作用车,饶新昌个人没有拿钱给我购买。13、证人丘某的证言,饶新昌任梅县副县长期间在2010年上半年购买过一部丰田汉兰达,车牌号是粤M×××××。包括入户、保险等大约35万元人民币。(3)被告人饶新昌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08年底认识房某至今,我曾分八次收受房某送款共计人民币ll0万元。2008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在我朋友杜某(梅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所长)的介绍下来到我住家找到我。当时房某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家三楼的客厅。我和杜某、房某在我家喝茶、聊天,后来杜某和房某一起离开我家。随后,我打开房某拎来的塑料袋,发现里面有用报纸包着的l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我知道这10万元人民币是房某送给我的。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的1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我将此l0万元人民币放在我梅县建设局局长办公室的抽屉里。2009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在我梅县建设局办公室找到我。当时只有我和房某在场,我们闲聊了一会后,房某准备离开,并从公文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对我说:“以后有机会的时候,请多关照我。”我对房某说:“你搞设计的,我在建设局这边没有什么设计业务,也无法关照你什么啊。”随后,房某离开我的办公室,我打开房某放在我办公桌上的档案袋,发现档案袋里面装有现金l0万元人民币。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的1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我将此10万元人民币放在我梅县建设局局长办公室的抽屉里。2009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到我梅县建设局办公室找到我。当时只有我和房某在场,我们闲聊了一会后,房某准备离开,并从随身带的公文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对我说:“饶局,以后有机会的时候,请多关照我。”我推辞了一下收下了房某送给我的档案袋。房某离开我的办公室后,我打开那个档案袋,发现档案袋里面装有现金l0万元人民币。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的1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我将此l0万元人民币放在我梅县建设局局长办公室的抽屉里。2010年3月份,当时我担任梅县副县长,一直没有自己的专车。当时梅县县委县政府的主要领导同意给我购买一部工作专车,按照梅县的规定,县委常委、副县长、政协、人大的副职配备工作用车只能提供15万元人民币的购车资金。我当时想购买一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时价33万元左右),包括入户买保险的费用,大约要四十几万元人民币,所以还有30多万元人民币的缺口。这30多万元人民币的缺口由我负责筹集。于是我找到房某,跟他说我需要购买工作用车,但钱不够,还差30万元人民币,请房某支持一下。房某表示他会解决。第二天早上,我去上班时,房某在我住家门口,将袋子装着的30万元人民币放在我自己的车上并跟我说这是买车的钱。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买车的30万元人民币,并将此30万元人民币放在我办公室。2011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来到我住家找到我。我和房某聊了一会后,房某离开时告诉我他在我家三楼上天台的楼梯旁放了一个袋子。后来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现金1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l00元的)。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2010年底的时候,房某就跟我说他设计公司承接的梅县政府安置房的规划设计业务,图纸已经交到梅县城镇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很长时间了,但拆迁办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我"当时是梅县分管建设的副县长,而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建设局下属的一个部门,属于我的分管部门。所以房某提出想请我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尽快要回款项。我答应了房某的请托,并给当时的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导打电话,要求钱到位,就要马上给房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011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来到我住家找到我。我和房某在我家客厅喝茶聊天。房某从随身带的公文包里拿出一个装有东西的红色塑料袋放在我家的茶几上并说感谢我的关照和帮忙,他的设计费已经拿到了。我推辞了一下,便收下那个红色塑料袋,随后房某便起身告辞。房某离开后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现金2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l00元的)。我收下了房某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2011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来到我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房某两个人在场。聊了一会,房某准备离开,并把一个装有东西的写有嘉园公司的图纸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随后房某便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后来我打开图纸袋,发现里面装有l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l00元)。我收下了此l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2011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房某来到我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我和房某两个人聊了一会后,房某准备离开,并把一个装有东西的写有嘉园公司的图纸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感谢我的帮忙。随后房某便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后来我打开图纸袋,发现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l00元)。我收下了此l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退还给房某。房某开办的嘉园建筑设计公司是承接建筑设计方面业务的。从房某认识我开始,我就担任梅县建设局局长,负责梅县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事务。2010年以后我担任梅县副县长,也是分管建设方面,梅县建设局也是我分管的。房某送钱给我,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够帮忙和关照。我也确实给予房某帮忙和关照,所以房某才会送钱给我。如果房某无求于我,我也没有给予房某关照,房某肯定不会送钱给我,我与他非亲非故。在2010年2、3月份的时候,我是分管梅县建设局的副县长。当时房某找到我,说由于他公司承接的位于梅县新县城的腾飞花园8区、海泰花园、恒发东苑由于的规划不符合报建要求,所以报建不了,请我帮忙解决。我答应了房某的请托事由。我打电话给时任梅县建设局分管规划的领导,要求给予房某照顾和关照。后来房某跟我反馈消息说,这件事情已经办好了。还有就是2010年底的时候,房某跟我说他设计公司承接的梅县政府安置房的规划设计业务,但梅县城镇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我当时是梅县分管建设的副县长,而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属于我的分管部门。所以房某提出想请我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尽快要回款项。我答应了房某的请托,并给当时的梅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导打电话,要求钱到位,就要马上给房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后来房某很快就要回了设计费。我将其中的13万元人民币借给我表哥杨某,15万元人民币借给我侄子登科,50万元人民币放在李某2那里,15万元人民币放在西阳中学校长黄某那里。余下的l7万元人民币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对于被告人饶新昌所提其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新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房某谋取了利益,多次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至于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饶新昌所提其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购车款30万元的行贿对象是梅县政府,饶新昌并无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房某出证这笔钱是拿给饶新昌个人的,饶新昌也承认30万元是房某送给其个人的。被告人饶新昌主观上明知是非法钱财而予以收受,客观上饶新昌也未向房某退回这笔钱,辩护人所提30万元的行贿对象是梅县政府,饶新昌并无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饶新昌及辩护人提出饶新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新昌在办案机关发现其犯罪线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供认受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亦没有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饶新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饶新昌及辩护人提出饶新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新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新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新昌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新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新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余国清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