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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 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803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0
地区
南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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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务副局长,户籍地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华街******,住南海区桂城街道颐景园飞鹭****,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胜,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在个人受贿的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何某某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在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中,李某某在收到阳某某的3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用于招待阳某某,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另外该宗犯罪已经过了追诉期限;3、在共同受贿事实中,卓某某给李某某的8万元和邹某某给李某某的10万元无法排除是借款的可能性,而何某某因高达公司项目给李某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4、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从犯,且退出了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相关行贿人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共计14万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21.2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个人受贿的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何某某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街道经发办副主任,对企业比较熟悉的职务便利,发动相关企业由凯科公司代为申报相关项目,其从中所收受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阳某某的3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用于招待阳某某,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阳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3万元,故该宗事实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3万元,而至于李某某事后如何处置这笔款项并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而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宗事实发生在2006年,所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故追诉期限为十年,本身并没有过追诉期限,而且该宗事实的追诉期限也不能从2006年开始计算,因为被告人李某某从2009年开始又有受贿行为,故该宗事实的追诉期限已经中断,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受贿事实中,卓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的8万元和邹某某给李某某的10万元无法排除是借款的可能性,而何某某因高达公司项目给李某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卓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三笔款项均是相关行贿人在成功申报项目后,为感谢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李某某在案发前因担心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相关款项,并不影响相关款项的性质,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某某和刘某某分工合作,收受他人财物,两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丛西审判员:黄小明审判员:何应开

书记员:李江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