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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739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29
地区
南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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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户籍地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之**,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丽雅苑**4B,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蓝国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丛西审判员:黄小明审判员:何应开

书记员: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