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君,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鲁平、王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君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4月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君及辩护人于鲁平、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担任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都某、毕某某、张某阳、杨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孔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36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别墅1套(徐某某支付购房款151万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在工程项目承揽、煤炭供应、阀门供应、销售散热器等方面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总经理杜某某给予的贿赂款50余万元,为其在保温管加工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6年至2011年该收受杜某某给的人民币约5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6年城阳区旧村改造启动供热工程需要供热,某建材公司的杜某某找到该,希望合作,该就让公司的采购部与其进行业务对接,后双方签订合同,主要业务是公司采购回来钢管,由某建材公司将其加工成保温管,然后交付公司,公司验收合格支付保温制作费,双方合作至2011年。期间,杜某某送过现金和银行卡,合计约5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6年秋一天,杜某某给该5万元现金。2011年春一天,杜某某给该20万元现金。2007年或2008年的一个节日里,杜某某给该一张约8万元的银行卡。其他几次送钱的具体过程记不清了,一般情况是在约定好的地点或者在该办公室,细节都和刚才说的20万元差不多,金额不等,有多有少,都是现金。额度最小的5000元,最多的20万元。杜某某送钱是因为他为某热电公司加工保温管,赚取了丰厚的利润;该有权决定他公司是否为我们公司的合作方;他想和该搞好关系,以后好持续合作,继而盈利。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该为了从某热电公司要回货款,送给张同君5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6年开始,某建材公司和某热电公司的业务量每年500-600万元,但某热电公司付款不及时,影响正常生产,该就想给张同君送钱,好让他及时支付货款。共送给张同君50万元,送钱次数较多且数额不等,但有几次印象较深。第一次是2006年秋天,该送给张同君5万元。还有一次该给张同君打电话要货款,他说在医院打吊瓶,该到医院送给他10万元。还有一次到他办公室给他一张8万元的银行卡,哪个银行的记不清了。印象比较深的是2011年左右,该到张同君的办公室给他20万元现金。剩下几次跟上述情况差不多,但具体钱数记不清了。3、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证实2006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3月、2009年8月某建材公司与某热电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和定做加工合同,提供保管管材料等情况。(二)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新泰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市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送予的贿赂款303余万元,为其在煤炭供应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从2005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每逢春节和中秋节,李某某共送给该248万元,2006年4月到2008年初,还多次收受李某某62万元的事实经过。李某某到该所住小区外的马路上见面,用袋子或报纸装着钱送给该,每次都是百元面额,1万元1扎。2006年春节5万元,2006年中秋节5万元,2007年春节5万元,2007年中秋节5万元,2008年春节10万元,2008年中秋节5万元,2009年春节20万元,2009年中秋节20万元,2010年春节20万元,2010年中秋节30万元,2011年春节40万元,2011年中秋节30万元,2012年春节50万元。上述所说收钱的事,由于记忆误差,可能几次送钱的时间、数额有颠倒,送钱的总额可能略有差异。2006年4月到2008年初,李某某往该的账户打入62万元,该对农行账户的7笔存款确认是李某某打给该的62万元。李某某送钱一方面是节日看望,跟该处好关系;一方面是某热电公司欠李某某5000多万供煤款,他为了能及时多要回一些供煤款;第三方面是为了能继续与某热电公司合作。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亲笔情况说明,证实从2007年春节到2012年春节,为了方便供煤业务和索要供煤款,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和逢年过节,陆续送给张同君303万元的事实经过。2007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共送给张同君241万元,2007年春节1万元,2008年中秋节10万,2009年春节30万、中秋节20万,2010年春节30万、中秋节20万,2011年春节50万、中秋节30万,2012年春节50万。给张同君送钱的事由于记忆的误差,可能几次送钱的时间、数额有颠倒,但送钱的总金额是准确的。2006年4月至2008年初该向张同君的农行账户7次打款6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同君供述基本一致。3、书证 (1)李某某提供的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张同君的6228480240019086315银行卡,在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间7次存款共62万元,与张同君供述、李某某证言相印证。(2)某热电公司煤炭购销协议,证实某热电公司与新泰市某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双方存在煤炭供应关系。(三)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暖通公司)总经理张某送予的贿赂款149余万元,为其在承揽地暖施工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该为张某的公司介绍地暖安装工程,张某以中介费的名义给该约20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7或2008年,该认识张某,后张某主动提出如果介绍成功一个工程,按2-3元/平米给该中介费。2011年上半年,该陆续给张某介绍了7、8个工程,包括奥港国际、御景尚都、中冶圣乔维斯、城阳村旧村改造、富登嘉、青啤TAHA等6个小区地暖安装工程。每项工程,他都根据承揽的工程规模,按照当初协议的2-3元/平米标准向该支付中介费,多的时候能有30、40万元,少的时候能有10多万元,总共支付了7、8笔,共约200多万元。张某送钱是原因该作为中间人帮他从开发商手中承揽了工程,他为了感谢才给钱。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该通过张同君的介绍开始承揽某热电指定的地暖安装工程,张同君提出每平米向他交2-3元管理费,其间,该共给张同君现金约149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高某、马某某、王某证言,分别证实在开发中冶圣乔维斯小区、青啤TAHA小区、盛世民生小区、致远民生小区时,某热电公司指定某暖通公司负责施工的经过,与张同君供述、张某证言相互印证。3、书证 (1)某热电公司《关于规范新建小区室内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该公司下文通知各房地产、热用户施工队,新建采暖小区供热图纸设计审核原则上由该公司指定,室内采暖设施由该公司统一安装等内容。(2)委托书、合同等,证实某暖通公司通过某热电公司承揽城阳村社区、御景尚都小区一期工程、中冶项目、澳港国际、都霖美景、青啤海都等工程项目情况。(四)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某地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暖公司)总经理都某给予的贿赂款61余万元,为其在承揽地暖施工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从2007年开始,该为某地暖公司介绍5、6个工程项目,某地暖公司的都某给该中介费约六七十万元的事实经过。都某送钱是因为他们从推荐的工程中赚取了利润,该有权决定他们承揽工程,他们想和该搞好关系。2、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开始,张同君为该公司介绍地暖安装工程,该共送给张同君61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春节5万元,2009年中秋节10万元,2009年还送过两次共8万元,2010年春节5万元,2010年中秋节10万元,2011年春节5万元,2010年还送过两次共8万元,2011年中秋节5万元;2012年春节5万元。基本上是按2-3元/平米标准送的钱。该送钱一方面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为了和他处好关系,以便他能够继续分配工程;第三方面为了请他帮忙向开发商催要工程款。(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双证言,分别证实在开发金日紫都一期、弘通漫城小区、弘通那拉提小区和城子社区集中供热时,某热电公司指定某地暖公司等负责施工以及给城子社区发函帮助地暖企业催要过工程款的经过,与张同君供述、都某证言相印证。3、合同、委托书等,证实某地暖公司通过某热电公司承揽巴黎1号、金日紫都、上善若水小区、城子社区旧村改造、都霖美景、弘通漫城、和阳路小区、弘通那拉提、弘通星座二期等工程项目情况。(五)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淄博市周村某耐火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淄博市某耐火炉料厂)总经理毕某某送予的贿赂款23余万元,为其承揽锅炉检修、建设等工程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2008年至2012年间,该多次收受毕某某3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8年4、5月,某热电公司要建设四号锅炉,经过评标,淄博市某耐火炉料厂中标。2、3个月后,毕某某送给该10万元现金。之后一直到2012年,每年中秋和春节前,毕某某到该办公室送现金,每次2、3万元不等,大约送了7、8次,合计20多万元。毕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该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该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是为今后的长期合作做好铺垫。2、证人毕某某证言及亲笔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中标后至2012年春节分8次共送给张同君23万元的事实经过。2008年该公司中标后送给张同君5万元。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该都给张同君送钱,春节是3万元,中秋是2万元。该送钱一方面是感谢他在4号锅炉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他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另一方面也是为以后长期合作做好铺垫。3、淄博市某耐火炉料厂提供的锅炉炉墙砌筑保温合同,证实2008年8月20日该公司承揽某热电公司炉墙保温工程项目情况。(六)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总经理张某阳送予的贿赂款5万元,为其在煤炭供应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共收受张某阳5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张某阳给该2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一天,张某阳给该3万元现金。张某阳送钱一方面是与该处好关系,一方面是某热电公司欠300多万元供煤款,为了能及时多要回一些供煤款,第三方面是他赚取了一定的利润,想要感谢该。2、证人张某阳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和2010年春节,该为了处理好、维持好关系,2次送给张同君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同君供述相印证。3、青岛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协议,证实2010年1月27日该公司与某热电公司签订供电煤4000吨的合同情况。(七)2009年初到2011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为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地暖施工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5月,该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送予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某镇嶺海西路32号57座0单元1层173户别墅一套,徐某某共支付购房款15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该为某建设公司承揽地暖工程,收取徐某某别墅一套的事实经过。2007年至2011年,即墨某建设集团一公司承建了某热电公司联产土建二期、三期工程。2009年,该得知即墨某镇有南山集团开发的嶺海项目建设工程,让徐某某关注该工程的房屋建设和销售情况。后来徐某某带了一个别墅区的样本到该办公室,其中有两套,让该选择了一套,徐某某到售楼处交了30万元定金。2011年春天,该和妻子于某某、徐某某一起到售楼处,徐某某交了剩余房款,于慧娇签订了购房合同。徐某某送别墅是因为某热电公司推荐即墨某建设集团一公司承揽了南城阳社区采暖工程,2010年推荐承揽城阳区厚德森林国际小区室内地暖施工,他为了表示感谢。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该送给张同君即墨某镇迪亚湾小区别墅一套,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3年开始,该公司多次与某热电公司合作,到2011年底,某热电公司欠工程款1800万元。2008年底,该到张同君办公室向他催要工程款,张同君说帮忙推荐地暖工程。2009年至2011年,张同君先后安排该承揽了南城阳村旧村改造、厚德森林国际小区、杨埠寨公园一号小区、前旺疃村居民楼、杨埠寨村居民楼的地暖安装工程。2010年,该和张同君聊天时说起南山集团在即墨某镇开发的迪亚湾别墅,张同君流露出购买意思。于是该领着张同君到迪亚湾售楼处看房,张同君看中了一套别墅。几天后,该问张同君把别墅的定金登记在谁的名下,张同君将他丈人的身份证交给该,该用妻子李某某的信用卡付了30万元定金,将这套别墅登记在张同君丈人名下。2011年春天,该通知张同君签合同,张同君和他妻子到迪亚湾售楼处,该刷卡将别墅剩下的120万元交上。张同君将这套别墅改在他妻子名下。该把定金和房款收据交给张同君,他用收据换取了发票,发票现在他手里保管。该送房一方面为了感谢张同君给该推荐了一些工程;另一方面为了和张同君处好关系,以便日后他能够继续推荐地暖安装工程;第三方面是为了索要某热电公司欠的1800万元工程款。(2)证人于某某(张同君的妻子)证言,证实2010年花151万元在即墨市某镇南山集团开发的一个叫嶺海的小区购买别墅一处,该只是签了合同,不清楚谁交的钱,房产证上是该的名字,尚未交房,合同约定2012年交房。3、书证 (1)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银行卡存根、银行明细、收款收据,证实涉案房屋付款151万元及房屋变更情况与证人徐某某证言相印证。(2)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57号楼173号是按市场价格销售给于某某。(3)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证实某建设公司通过某热电公司承揽的南城阳社区、青啤海都小区、厚德森林国际居住小区、前旺疃社区、杨埠寨社区、小寨子社区采暖工程项目情况。(八)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又名苏某某)送予的贿赂款25余万元,为其在配件阀门供应过程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共收受苏某某约3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开始,某五金公司给某热电公司供应阀门。每次某热电公司从某五金公司采购一批阀门,苏某某会根据他的资金状况送给该一部分钱。苏某某一般是在该家附近路上在车上给钱,有几次也送到该办公室。2009年至2011年大约送了8、9次,每次数额不等,总共约30万元。2009年记忆比较模糊,只记得春节前有一次,在该办公室给的,钱数记不清了。2010年,苏某某分二三次给10万元左右。2011年,苏某某分三次给了15万元,每次都是5万元,其中一次是春节前给的。苏某某送钱一方面为了感谢从他公司采购阀门,一方面希望能继续从他公司采购阀门,加强合作,另一方面为了该能尽快付款。2、证人杨某某(又名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该分多次送给张同君25万元,2000元利群购物卡一张的事实经过。2009年中秋节或春节前一天,该到张同君办公室要货款,送给他一张2000元利群购物卡。几天后,某热电公司财务部通知该结了5万元货款。之后,2010年、2011年,公司陆续给某热电公司供应了400万元左右的阀门,该按照总货款的5%给张同君现金。2010年分两次给了张同君10万元,每次5万元。2011年分三次给了张同君15万元,每次5万元。该送钱是因为某热电公司货款支付得不好,让他帮忙尽快给付。3、某五金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明细清单,证实某五金公司与某热电公司签订阀门供应合同情况。(九)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50余万元,为其在销售采暖散热器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该向施工单位推荐王某某的散热片产品,收受王某某约50万元的事实经过。王某某经营一家散热片生产厂家,供应居民供暖配套设备。2009年与王某某认识,该答应他遇到合适的工程就推荐他公司的产品。2009年至2011年,该给他推荐了南城阳室内供热改造工程项目(2010年)、小寨子村室内供热改造工程项目(2011年)和其他一些较小的项目。期间,王某某送给该现金和一张存折,合计约50万元。总共给了5、6次,有时多一些有时少一些,多的时候20万,少的时候3、4万。记得有一次是中秋或春节前,王某某带了一盒茶叶到该办公室,茶叶盒里有10万元现金。其余几次细节记不清了,或者是办公室送给该,或者是约好时间、选择地点以后,他把钱或存折交给该。王某某以存折形式送钱有两三次,总额10多万元,其中一次存折可能是10万元,可能还有几万元的存折,具体是多少万元的存折记不清了。除存折外,其余都是现金。王某某送钱是因为该帮他介绍南城阳和小寨子项目,向施工单位推荐散热片,为他赚取了利润。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该向张同君行贿的事实,第一次供认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共送给张同君11万元;第二、三次供认2009年至2011年,该分好几次送给张同君现金和存折约5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该成立青岛青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配套居民取暖供热产品。因为业务关系,该和某热电公司张同君逐渐熟悉。2010年该得知南城阳社区室内供热改造工程项目,让张同君帮忙介绍这个项目,后该成为南城阳社区暖通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1年,张同君把小寨子社区暖通工程项目介绍给该,后该以王作山的名义与某热电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2009年至2011年间,该分五六次送给张同君现金和存折,合计约50万元人民币,时多时少,多时20万,少时1万。2011年中秋前一天,该拎着一个茶叶盒到张同君办公室给他,茶叶盒里装有10万元。2011年春节前,该又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以存折形式有二三次,总额20多万,其中有张3万元的存折,其余一二次存折金额、开户行、户名记不清了。某热电公司负责供暖项目的发包,该通过张同君获得了南城阳、小寨子暖通工程项目,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他送钱。另外一个原因是和他搞好关系,以后从他那获得更多的工程项目。(2)证人王某山(王某某的大舅哥)、王某华(王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王某某交给王某华一份某热电公司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王某华让王某山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安排王某山往万科城市花园、南城阳、小寨子社区运送安装散热器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某热电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该接张同君通知,接待了生产暖气片的王某某。2010年下半年盈福祥、海棠苑两个小区进行旧楼改造,需要安装暖气片,该就向张同君提议用王某某的暖气片,张同君同意了。后该部门代表某热电公司与清大科技签订了供货协议。随后几年,根据某热电公司的安排,南城阳、万科城市花园、小寨子的暖气片安装工程都使用王某某的暖气片。3、书证 (1)王某某记事本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中秋节计划走访人员名单中有“金田:张总10万”的记载。(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折复印件,证实从张同君家中搜查扣押了王某某名下存折1本,2009年10月8日存入3万元,2009年11月11日支取3万元。(3)散热器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证实2011年9月22日某热电公司向王某山订购城阳小寨子社区供热用采暖散热器等项目工程情况。(十)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市四方区某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机电设备经销处)总经理孔某某送予的贿赂款20余万元,为其在阀门供应过程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多次收受孔某某约2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前,某阀门公司就开始给某热电公司供应阀门,后来中断一段时间,2009年又开始供应阀门。2009年一天,某阀门的孔经理主动到该办公室,说感谢某热电公司对她产品的认可,希望以后多使用阀门。2010年一天,孔经理发短信说,如果某热电公司使用阀门,将按照使用的数量,按价格的5%-15%的比例给该钱。第一次送钱是在该办公室,金额是按照价格的比例确定的,都是散钱,用信封装着。给钱多的时候集中在2010年和2011年,地点主要在该家小区附近路上,也是按照比例给的,大部分是散钱,用信封或纸袋装着。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一天,地点是在后桃林鑫复盛酒店附近,该当时在那办事,全是散钱,大约有七八千元,用纸袋装着。这样从孔经理那总共收到约20万元。孔经理送钱一方面为了感谢该从她公司采购阀门,对她公司的帮助,一方面还希望能继续从她公司采购阀门,加强合作,另一方面是希望尽快为她公司付款,少占压她的资金。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春节,该多次送给张同君20万元左右,以合同价款10%标准送的事实经过。该一直是浙江某阀门的青岛代理商,2005年开始,给某热电公司供应阀门,后来一段时间中断了往来。2010年4、5月份,某热电公司又要求供应阀门,但某热电公司付款很不及时,该到张同君办公室催要货款,张同君说公司没有钱。该提出给张同君利润的10%。后来该怕按利润10%给他太少,起不到让他结清货款的作用,所以决定按照价款的10%给张同君提成。第一次送钱是2011年春节前,在他办公室给了1万元。2011年中秋节,该在城阳一条马路上与张同君见面,送给他一些海鲜。后来根据合同金额按比例把钱给张同君送去,大多数是在他办公室给他的,有两次是在一条马路上,每次都是用信封装着给他,都是百元面额。最后一次是2012年春节,在城阳一条马路上,给他六七千元。给某热电公司差不多每年供应80-100万元的阀门,现在还欠差不多100万元。给张同君送钱的时间、次数和金额等,有些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是给他的钱都是按照合同金额的10%送给他,这一点很清楚。该送钱是因为张同君是某热电公司的总经理,是否采购阀门、何时给付货款、每次付多少款他说了算。3、某热电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从2005年9月开始,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某热电公司向青岛四方区某机电设备经销处采购阀门,合同总价236万余元。(十一)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张同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青岛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暖通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送予的贿赂款150万元,为其在承揽地暖施工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同君供述,证实2009年或2010年,该收受某暖通公司陈某某送的项目中介费约15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9年,该介绍陈某某承揽了万科地暖安装工程。根据万科付款的进程,陈某某分4-5次给该中介费共计约150万元,一般情况下按4-6元/平米标准付该中介费,陈某某可能是根据合同面积计算的。有时多一些,有时少一些,多的时候50、60万,少的时候5万。有5万元是现金或支票记不清了,剩下的约145万元都是以支票形式付的,该收到现金和支票后,都以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该分五六次送给张同君150万元,第一次是5万元现金,后来送了四五次支票的事实经过。2010年初,该为了承揽地暖安装工程找到张同君。张同君提出按照每平方米7块钱支付中介费。后某热电公司出具委托书,该承揽了万科魅力之城2.2期地暖施工工程。2010年,该又通过张同君的介绍承揽了万科魅力之城三期、阳光景园小区、怡源居小区地暖安装工程。2011年夏天,该找张同君承揽了万科城市花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根据万科付款的进程,该陆续送给张同君中介费150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5、6月份,万科魅力之城2.2期地暖工程刚开始时,该先送给张同君5万元现金。后来,该分五六次送给张同君145万元,都是以支票的形式给的,地点都在张同君办公室。金额该记得有20万元、60万元各一次,其他的记不清了。该送钱是因为张同君介绍该承揽了地暖安装工程,约好他每介绍承揽一个工程,该按5-7元/平米给他中介费,张同君有权决定地暖安装工程由谁承揽。(2)证人杨某某(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城阳片区负责人)证言,证实该公司在开发万科魅力之城和万科城市花园时,由某热电公司指定某暖通公司等进行室内地暖施工,签订三方合同。3、书证 (1)某暖通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至2011年,收款人为张的2张支票金额共80万元,收款人为于慧娇的3张支票金额共60万元。(2)委托书、确认书、合同等,证实某暖通公司通过某热电公司承揽万科城市花园二期工程114146平米,承揽万科魅力之城2.2期工程66261.62平米,承揽万科3期工程约9万平米,承揽亿路发阳光景园二期工程26663.7平米,承揽江家庄旧村改造工程造价暂定736910元,2010年9月补充协议最后确认为159万余元。二、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了案发时某热电公司不属国有企业,被告人张同君的身份、职务职责情况,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以及侦查机关扣押部分赃款赃物的事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文件、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申请办理青岛某热电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的请示》、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让青岛某热电有限公司国有出资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2000年12月15日某热电公司设立时由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控股51%,青岛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49%,系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经青岛市国资委批复,某热电公司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给青岛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2、某热电公司出具的张同君同志简历及任职证明,证实张同君2005年4月起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款收据,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张同君住处扣押银行卡、购物卡、存折、票据、收据、房产证、合同、现金(328.69万元)等物品,2012年6月11日于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案款216万元。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从家中查获的300多万元现金都是张同君放的,该不知情,具体来源不清。5、于某某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退赃申请书,主要内容是将位于即墨市某镇的嶺海迪亚湾57-173户、位于城阳区文阳路**的宝龙城市广场**楼**商铺**房产交给我院按相关程序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张同君的退赃。6、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2年4月掌握张同君为王某某承揽室内供热改造项目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5月15日对其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其查获。张同君到案后,供述了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收受李某某、张某、陈某某、都某、苏某某、毕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张某阳等人现金贿赂,收受徐某某别墅1套的事实。7、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同君的身份情况。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同君构成受贿罪的指控。经查,根据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资料及青岛市国资委《关于转让青岛某热电有限公司国有出资的批复》等证据,张同君在收受他人贿赂的2008年至2012年间,某热电公司已不属国有公司或企业,同时,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同君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同君及辩护人提出张同君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同君及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张同君收受杜某某33万元、李某某272万元、王某某13万元、孔某某1.6万元、陈某某85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系被告人张同君到案后主动交代,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成立。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同君及辩护人提出接受徐某某房屋是借钱买房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同君供称徐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向该送别墅,与徐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该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同君作为供热企业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赃款已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部分赃款和受贿非法所得,与指控和认定的非法所得尚有差距,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同君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案发前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同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张同君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同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追缴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同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同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二、扣押的受贿非法所得及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44.6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受贿非法所得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某镇嶺海西路32号57座0单元1层173户别墅一套予以没收,拍卖后上缴国库;其他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291.3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绪庆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刘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