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斌,男,汉族。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斌及其辩护人孙瑞玺、马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义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定罪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斌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原因为:(一)犯罪主体方面:被告人张义斌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被告人系利津县某大队的工人,而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亦非“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张义斌未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授权,仅仅以其中队长的个人委托,以中队长的名义从事上路巡查行为,其权力来源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权依法委托的具体规定,被告人从事上路巡查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路巡查的权力来源并不合法,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果。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系从事公务活动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犯罪事实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义斌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义斌的供述以及行贿人的证言均未能证明被告人张义斌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查处了其车辆的何种违章行为,按照规定应给予什么处罚,被告人查处后实际上给予了行贿人什么处罚或者不予以处罚,对此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量刑方面:1、关于受贿数额,被告人在调任利津县某大队三中队工作期间于2013年春节收受他人财物13500元,但并未在工作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93500元受贿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系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部分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张义斌在利津县某大队工作期间,在从事道路巡逻、查处违章车辆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个体运输户毕某、陈某甲等23人的现金、购物卡,共计93500元,并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其中:1、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毕某人民币5000元。2、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3、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陈某乙人民币4500元。4、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陈某丙人民币4000元。5、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孙某甲人民币4500元。6、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李某甲人民币2500元。7、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崔某人民币2500元。8、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孙某乙人民币4000元。9、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田某人民币4000元。10、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郭某甲人民币5000元。11、多次收受东营市**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人民币4000元。12、多次收受东营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员付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13、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郭某乙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2000元。14、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韩某甲、韩某乙人民币4000元。15、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李某乙人民币2500元。16、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孙某丙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2000元。17、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李某丙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4000元。18、多次收受薄某甲人民币11000元。19、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陈某丁人民币7000元。20、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李某丁人民币4000元。21、多次收受东营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22、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赵会生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斌供认,并有证人毕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甲、李某甲、崔某、孙某乙、田某、郭某甲、王某、付某、郭某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乙、孙某丙、李某丙、薄某甲、陈某丁、李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张义斌的主体身份经审理查明:利津县某大队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张义斌系利津县公安局工人,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利津县某大队五中队从事道路巡逻、稽查及事故处理工作,2012年10月至案发,在利津县某大队三中队从事道路巡逻、稽查及事故处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义斌的供述,证实其系利津县某大队工人,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利津县某大队五中队从事道路巡逻、稽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因其没有执法资格,五中队中队长于某让其在执勤时使用他的执法资格。2012年10月至案发,在利津县某大队三中队从事道路巡逻、稽查和事故处理工作。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利津县某大队五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义斌在利津县某大队五中队工作,主要负责对辖区内路面进行巡逻和管控,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2)证人刘某(利津县某大队教导员)、李某戊(利津县某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义斌是利津县某大队下属中队的事业编工勤人员,由于交管大队警力不足,对于张义斌这样的事业编人员,经过县局里同意,大队办公会研究通过,某大队将他们派到各个中队从事和执法民警一样的道路安全管理、稽查、事故处理等工作,与行政编干警的职权基本上没有区别。2009年10月,利津县交管大队决定让张义斌到五中队协助中队长于某开展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中队安排。3、书证 (1)城镇户口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审批表、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呈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张义斌工作简历,证实利津县某大队为机关法人,张义斌为该单位工人。(2)利津县某大队拟调整工作人员方案,证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义斌被调整到利津县某大队三中队工作。(3)利津县某大队中队执勤民警工作职责,证实执勤民警负有维护交通秩序,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等工作职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书证: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义斌不具有人民警察资格。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书证:利津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4月张义斌调利津县某大队工作至今,先后从事车驾管、路巡中队岗位。在路巡中队岗位上,张义斌从事执勤执法工作,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但因不是公务员身份,不具备执法资格,故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中体现不出张义斌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其执法档案。针对被告人张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义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义斌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身份,而应看其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本案中,利津县某大队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张义斌虽系工人身份,但根据利津县某大队的安排从事道路安全管理、稽查、事故处理等工作。因此对被告人张义斌应依法认定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义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利津县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被告人张义斌收受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毕某贿赂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张义斌进行了传唤,被告人张义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上述四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丙、孙某甲等19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义斌系传唤到案,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义斌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义斌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斌的供述和证人毕某、陈某甲等23名证人的证言,供证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张义斌在接受上述人员的请托和钱款后,利用其道路巡查、查处违章车辆的职务便利,对相关违章车辆以不罚款或少罚款、不扣车、不扣分等方式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行贿人所送财物与被告人张义斌所从事的公务有联系。被告人调任利津县交管大队三中队工作以后收受的财物均属前后连续的的权钱交易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1)调整的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大货车交通违法治理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代码,证实各种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2)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义斌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系群众举报发现,张义斌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毕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另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丙、孙某甲等19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张义斌收受的93500元赃款已全部退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义斌的身份信息及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义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斌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斌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审判员:张兆军人民陪审员:宋绍青
书记员: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