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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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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没有管辖权,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指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综合证据有:刘某荣誉证书一宗,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在单位工作积极、表现优秀,先后荣获先进个人、优秀党员等称号。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6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张兆军代理审判员:巴方

书记员: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