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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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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扈荣华、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期满后以利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受贿事实,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扈荣华、王新忠,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收受财物与其发放贷款没有关系。贷款户大多是亲戚朋友,节日期间及其女儿考上大学时所送钱、卡,数额不大,且冯某有时也回赠财物,本质上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属人情往来或朋友馈赠,不应定性为受贿。2、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冯某年节走访,冯某有时也回赠该公司有关领导部分财物,且该公司在某分理处仅有正常结算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请托事由,其性质是不正之风,属违规违纪,不构成犯罪。3、从李某甲当庭证言来看,他送给冯某2万元现金的原因具有混合因素,既有感谢冯某帮助其短期借款应急的因素,也有亲情和感恩图报因素,也有帮助其贷款的原因。原因比例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冯某在郭某子女结婚时所随礼金1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5、冯某没有收受王某甲现金8000元,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冯某收受的财物已全部退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冯某离开某农行某分理处,离职以后收受的钱物,不构成受贿。2、犯罪主体方面:冯某作为聘任的某农行分理处主任,两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3、冯某收受李某丙财物4200元中,1200元修车款系李某丙自愿支付;3000元购物卡系为协调市行尽快审批贷款而买,指控向李某丙索贿事实不存在,且司法机关掌握该项犯罪前冯某已主动全部退还李某丙,故不构成犯罪,其被传唤到案属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除李某丙之外的其余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分理处主任期间及调任某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甲、刘某甲、陈某、韩某、门某甲、刘某丙、郭某、王某乙、徐某、张某甲、田某、李某丁、尹某、李某乙、崔某、张某丙等16人以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以上财物共计70600元,并在办理银行贷款方面或现金结算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冯某两次收受利津县某家纺店经理李某甲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实2010年12月、2012年2月,李某甲在某农行某分理处以顶名贷款的方式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90万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他做生意需要贷款,因其有不良信用记录没法用自己的名字贷款,便找到冯某帮忙,冯某让他找村里的亲戚以他们的名义办理,他找到李某戊等9人以三户连保的方式贷款45万元。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为表示感谢送给冯某1万元。2011年底,他再次找到冯某办理贷款,冯某还是让他找到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贷款手续,他找到李某巳等9人以其名义办理贷款45万元。办完贷款手续,为表示感谢,他又送给冯某1万元。两次送钱冯某推让了一下就收下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与其有亲戚关系,2010年12月份,李某甲找到他要求帮忙贷款,因李某甲之前有不良信用记录,就找了几个村里的朋友,用他们的名字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2月底,李某甲在办理贷款时,以感谢帮忙为由,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2年2月,李某甲用同样的方式再次贷款,为此,李某甲又送给他1万元现金。这2万元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2、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五次收受某县某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人民币共计5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人冯某调任某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盐窝分理处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刘某甲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四次,贷款金额共计80万元。(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他一直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为方便贷款,从2010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他每次中秋节和春节前都送给冯某现金1000元,共计6000元,每次冯某推让一下就收下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刘某甲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自2010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刘某甲每次节日送给他现金1000元,六次共计6000元。收受的钱,有的个人零花了,有的还不良贷款户的利息了。3、2010年8月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四次收受盐窝镇某村村民陈某人民币1000元、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某分理处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陈某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35万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他通过冯某办理贷款两次。2010年7、8月份,在得知冯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后,为感谢贷款方面的帮助,他送给冯某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他都送给冯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三次共计3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4000元。每次冯某都推让一下就收下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2010年7、8月份,他女儿考上大学后,陈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陈某每次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三次共计3000元。这4000元的卡和现金,他都用于个人日常支出了。4、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冯某五次收受某镇某营销站负责人韩某人民币2000元、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某分理处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0年,韩某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350万元。(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为感谢冯某贷款方面的帮助,2009年中秋节,送给冯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2010年春节,送给冯某现金1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给冯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2011春节,送给冯某一张面值20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2010年8、9月,得知冯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后,送给冯某1000元现金。每次冯某都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之后,他不再求冯某贷款,就没有再送东西。(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韩某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2010年8、9月,他女儿考上大学后,送给他1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韩某给他送了一次1000元的现金,另外两次都是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送给他两张各1000元的购物卡。这些钱和购物卡,有的个人消费了,有的还了不良贷款户的利息。5、2009年7月至2012年6、7月,被告人冯某三次收受东营市某养猪场负责人门某甲人民币2000元、价值1600元的购物卡,共计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予以供认,且有书证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发放贷款明细账,证人门某甲的证言在案为证。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两次收受陈庄镇某服装城业主刘某丙人民币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及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1年,刘某丙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105万元。(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申请贷款,为了让冯某帮忙尽快审批贷款,他到冯某的办公室送给冯某2000元现金,隔了几个月后,得知冯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后,又送给冯某1000元现金。2011年1月贷款办理下来。(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刘某丙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申请贷款审批过程中,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0年9月份,他女儿考上大学后,又送给他1000元现金。这3000元钱,他都日常个人消费了。7、2011年11月,被告人冯某收受东营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某面额为3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及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10月,郭某在某农行盐窝分理处贷款100万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他为感谢冯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忙,将一张3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冯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冯某。(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郭某为感谢他办理贷款方面的帮助,送给他一张3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他将这3000元钱还了不良贷款户的利息了。2012年6月份,郭某的孩子结婚时,他给郭某随了1000元的礼金。8、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收受某镇某村村民王某乙人民币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实2012年5月,王某乙之子王某甲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顶名贷款15万元。(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为儿子王某甲联系贷款,托林某送给冯某现金2000元,之后王某甲找了张某、石某、郭某甲办理了三户连保贷款。(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托他找冯某办理贷款,他代王某乙送给冯某现金2000元。(3)被告人冯某供认王某乙通过其同学林某送给他现金2000元。9、2013年春节,被告人冯某调任某农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收受盐窝镇某村村民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实2009年至2012年,徐某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四次,贷款金额共计54万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他连续四年通过冯某办理贷款,为表示感谢,在冯某调任某农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2013年春节前,到冯某的办公室送给冯某两张各1000元钱的百货大楼购物卡。(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徐某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过四次贷款,他调任某农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2013年春节前,徐某送给他两张各1000元钱的百货大楼购物卡。10、2010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冯某两次收受盐窝镇某村村民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价值1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实2011年至2012年,张某甲及其村民张某丁等人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他到冯某办公室申请贷款时,给了冯某一张1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2年7、8月份,他到冯某的办公室为本村的张某丁、张某戊、李某庚等人联系贷款,得知冯某上大学的女儿快开学了,就给了冯某1000元现金。冯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张某甲曾找他帮忙贷款,在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1000元的卡,具体什么卡记不清了。2012年7、8月份,张某甲到他办公室为再次联系贷款,得知他女儿快开学了,给了他1000元现金。11、2012年11月,被告人冯某调任某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收受盐窝镇某村村民田某、李某丁、尹某三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放贷款明细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实2011年11月8日,李某丁、尹某、田某三人在利津农行盐窝分理处贷款15万元。(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贷款还清后,为感谢冯某贷款方面的帮助,三人凑了2000元现金,由他到利津县城送给了已调到某农行上班的冯某。(3)证人李某丁、尹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田某证实的情况一致。(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李某丁、尹某、田某三人在某农行某分理处贷过款。2012年11月份,田某在某农行办公楼下面送给他2000元现金。这2000元钱,都零花了。12、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两次收受盐窝镇某村村民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申请表、发放贷款明细账,证实2010年至2012年,李某乙和同村村民张某戊、张某己三人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李某乙和同村村民张某戊、张某己三人贷款审批下来后,在冯某办公室得知冯某要送女儿去上学,为表示感谢,送给了冯某1000元现金。2012年1月,在第二次贷款审批期间,他送给冯某1000元现金。(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乙为申请贷款,2011年11月份,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2年1月份送给他1000元现金。13、2010年6、7月,被告人冯某收受某镇某学校副校长崔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予以供认,且有书证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发放贷款明细账,证人崔某的证言在案为证。14、2009年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八次收受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价值7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被告人冯某调任某农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后,收受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冯某担任某分理处主任后,为了与冯某搞好关系,方便公司在某分理处的账户结算业务,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公司副总张某乙都会安排他送给冯某一张百货大楼或银座的购物卡。2012年下半年冯某调走后,考虑到冯某以前对公司的关照,在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继续给冯某送卡,累计送给冯某8张1000元的购物卡。另证实2013年春节后,他到某农行办理业务时,冯某送给他一块纪念币,除此之外,没给过他任何东西。(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公司业务的需要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领导安排给相关单位的相关人员逢年过节打点关系送张购物卡,他便安排公司财务科长刘某乙到农行某分理处主任冯某处走访,以便公司在农行盐窝分理处账户结算方便和顺利。冯某调动后,为感谢其以前对公司的关照,又在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继续送了卡。累计送给冯某8张购物卡,共计8000元。(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他在任某分理处任主任期间,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盐窝分理处有两个现金结算账户。公司现金业务结算量很大时,该公司财务科长刘某乙都会提前和他打个招呼,他尽快安排办理。公司为感谢照顾,与他搞好关系,提供方便,从2009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期间的8个节日,刘某乙送给他八张百货大楼或银座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15、2010年8月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冯某三次收受某镇某村村民张某丙人民币2000元、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张某丙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顶名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57万元。(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冯某曾帮忙办理顶名贷款两次。2010年7、8月,为感谢冯某贷款方面的帮助,得知冯某女儿考上大学后,送给冯某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送给冯某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送给冯某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010年他曾帮助张某丙办理银行贷款两次。2010年7、8月,张某丙得知他女儿考上大学后,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送给他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送给他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上述钱和购物卡都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了。此外,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为王某甲办理贷款时,除收受王某甲之父王某乙2000元贿金外,还收受王某甲贿金8000元。就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为将贷款顺利审批下来,他在县供销商场附近送给冯某8000元现金。(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在办理贷款期间,送给他8000元现金。就该项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当庭证实:侦查阶段所作“送给冯某8000元现金”的证言是不属实的,是在特定情况下自己编造的,他事实上并没有送给冯某8000元现金。(2)冯某当庭辩解称:在侦查阶段他脑子很混乱,又觉得有没有这8000元无所谓了,就认可收受了王某甲8000元钱,但事实上他确实未收到王某甲的8000元钱。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当庭证言及被告人的辩解,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指控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向李某丙索取4200元财物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申请表、发放贷款明细账及证明,证实2010年至2011年,李某丙在某农行某分理处办理贷款两次,贷款金额共计125万元。(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在冯某的帮助下,他在某分理处办理了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他花了1200元左右给冯某的轿车配了遥控锁和车钥匙;2011年10月份,他再次在某分理处办理了75万元的贷款。贷款报市行审批期间,冯某让他购买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说去市行打点关系,他就给了冯某一张3000元的振华商厦购物卡。2013年1月,他因贷款逾期被起诉到法院开庭时,便当场向冯某提出把收的钱都还给他,当着他表哥薄某的面,冯某退还他4300元钱。(3)证人薄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通过他联系冯某办理的银行贷款。2012年底,李某丙因贷款逾期被起诉到法院,李某丙开庭后当场让冯某还钱,冯某就退还给了李某丙4300元钱。(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李某丙通过他从农行贷了50万元的贷款,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李某丙花了1200多元给他的车配了遥控锁和车钥匙。2011年10月份,李某丙再次通过他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5万元,在贷款审批期间,李某丙到他办公室送了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说让他去市农行打点关系,后来他去市农行因领导不在没有将卡送下,自己便消费了。2012年12月初,李某丙贷款逾期被起诉到法院,2013年1月,法院开庭的那天,李某丙向他提出退还购物卡和支付的配钥匙的费用,他就把4300元钱当场退还给了李某丙。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和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冯某收受李某丙财物共计4200余元以及被告人冯某案发前将全部收受财物退还之事实。冯某在李某丙提出返还财物要求后,及时将财物返还给李某丙,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本院确认冯某该条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冯某主动退还收受李某丙的全部财物,不作为受贿处理“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意向书,公司概况及公司大事,公司章程,2010年-2012年度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分理处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系其分支机构。(2)某支行文件、东营分行文件、东营市分行转授权书、冯某干部履历表、干部聘任表、任职证明、支行党委会议纪要、支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冯某原系改制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干部,历任基层营业所出纳、内勤主任、营业部副主任,分理处客户经理、个人业务部副经理等职。改制后,经支行党委研究于2009年2月被聘任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某分理处主任,于2012年9月被聘任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3)某支行职能部门设置及职能分工、岗位说明书,证明某分理处的职能范围以及农行某分理处主任的职责范围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5)退缴赃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家人主动向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所得赃款。(6)侦破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丙财物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财物不具有权钱交易,属人情往来,朋友馈赠,或单位走访,不正之风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某为行贿人办理贷款业务或者提供现金结算方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利用节日及女儿考上大学之际收受财物,构成受贿。冯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无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某在担任某农行某分理处主任期间,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现金结算业务上的便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送给冯某2万元现金具有混合因素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冯某及证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能够证实二人收、送2万元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人冯某为李某甲的两次贷款提供了便利,与其他事项并无关联,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冯某在郭某子女结婚所随礼金1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某收受郭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非属人情往来,故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离职后所收取财物不应作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某在任某农行某分理处主任期间,为行贿人办理贷款业务并收受财物,调离后仍收受行贿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的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收受款物应认定为受贿。冯某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冯某经赋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任为某分理处主任,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应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主体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7、关于冯某的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即收受李某丙财物价值共计4200元后退还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在此之外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收受李某丙财物之外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以自首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冯某赃款70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王华审判员:张兆军

书记员:巴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