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林,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宋家村,寿光市工商局干部。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林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指控其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认定的价值过高以及该在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所认定的价值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林案发后向其单位负责人汇报了其经济问题,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收受的李峰龙的人民币22000元、张克明的购物卡10000元已于当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1月8日给李峰龙退钱后,李峰龙又于2008年12月将所退的钱再次送给被告人,2008年9月3日给张克明退回10000元购物卡后,张克明又于2008年11月再次将该10000元购物卡送给被告人,所以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二笔已于当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该在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证人证实是为了在被告人负责的工程中得到关照,并非是礼尚往来,所以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追缴赃款人民币4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华审判员:王静审判员:陈立宏
书记员:郝建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