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捕前任阜南县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兼财务科科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志强、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军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收受的部分贿款用于公务开支,且向该院院长刘学武进行了汇报,刘学武对此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万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军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万军利用担任阜南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负责向销售方支付该院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货款的职务便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从该院获取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销售方给予的钱款、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后,该公司经销商杨某为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先后15次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万军钱款共计36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为杨某及时办理转款手续;2、2006年至2012年期间,扬州安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用卫生材料后,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为了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万军购物卡1000元,6年共12次,共计12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为李某及时办理转款手续;3、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后,该公司副总经理侯某为了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4、合肥腾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阜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后,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为了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万军现金1000元,合计4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5、安徽赛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阜南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为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万军现金2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6、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阜南县人民医院药品后,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为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万军现金2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7、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阜南县人民医院药品后,该公司业务员朱某为了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于2011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8、江苏省扬州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阜南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后,该公司业务员姚某为让被告人万军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前夕到被告人万军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元,合计1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后均允诺及时办理转款手续。另查明,被告人万军因收受杨某现金36000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收受李某、侯某、王某、史某、张某、朱某、姚某贿款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万军将所收受贿款77000元退缴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万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杨某因为办理转款手续的事先后15次送给万军现金共计36000元,钱款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安徽众诚药业的侯某为办理转款手续,自2010年起,共给万军送3次现金,每次均3000元;安徽赛佳医疗器械公司的史某,为办理转款手续,自2009年起,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均到万军办公室送钱,每次2000元,合计16000元;江苏扬州做卫生材料的李某,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均送给万军钱款;安徽华源药业公司的张某,为办理转款手续,于2010年开始,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均送给万军2000元现金,共8000元;安徽新特药业的朱某,自2010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均送给万军1000元购物卡,3次共送给其3000元的购物卡;合肥腾辉药业的王某,自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均送给万军1000元购物卡,4次共送给其4000元购物卡;扬州谐康药业的姚某自2011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夕给万军送500元现金,共2次合计1000元。被告人万军收受上述人员贿款后,及时支付了货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杨某所在的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始向阜南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供应骨科医用器械。2010年4月份,为了尽快拿到医疗器材款,杨某送给阜南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万军2000元现金,希望万军尽快把医疗器材款转到公司账上,后该笔货款很快转到公司账上。2010年至2012年,杨某多次到万军办公室送给万军钱款,每次2000元到3000元不等,三年共送35000元到40000元左右。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扬州安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了与万军搞好关系,让万军能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提供便利,李某从2006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和春节前夕均到万军办公室送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6年分12次送给万军共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侯某系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为了让万军能够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侯某所在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侯某每年春节前夕均送给万军3000元现金,三年共送给万军合计9000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系合肥腾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了让万军能在货款支付过程提供便利,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春节前,4次送给万军共4000元,每次送1000元。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史某系安徽赛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让万军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提供便利,从2009年至2012年,史某在每年春节期间,均送给万军2000元现金,4次共送给万军8000元,作为万军为史某所在公司货款支付提供便利的感谢。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系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为了让万军在给其公司转款过程中提供便利,自2011年起,张某于每年的春节前夕,先后3次送给万军共计6000元,每次2000元。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系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阜南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关系。其为让万军能在货款支付过程中给予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到万军办公室,送给万军1000元购物卡。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姚某系扬州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阜南县人民医院有业务联系。为了让万军在货款支付过程提供便利,其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到万军办公室,分别送给万军500元现金,两年共1000元。三、书证1、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阜阳众诚医药公司明细账;阜阳市药品乐购供应站明细账;阜阳新特药业公司明细账;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公司明细账;合肥腾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明细账;扬州市谐康医疗器械公司明细账;现金交款单、记帐凭证、发票:证实阜南县人民医院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并向上述企业支付货款的事实。2、阜南县人民医院证明: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阜南县人民医院签订供货合同;张某原所在公司名为安徽中雅医药有限公司,现更改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侯某原所在公司为阜阳市药品采购供应站,现更名为阜阳众诚药业责任公司;原泰州市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阜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阜南县委员会南秘(2005)73号批复、阜南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阜南县人民医院为正科级事业单位;被告人万军自1995年任该院财务科科长,2005年兼任该院党委委员。4、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军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了除收受杨某贿款以外的其他人对其行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军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万军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77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在担任阜南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现金及购物卡合计7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军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军辩解称其收受的部分贿款用于公务开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军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政性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万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7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宁军伟审判员:韩颍南人民陪审员:吴迪
书记员:余亚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