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跃进,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5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跃进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跃进及其辩护人骆臣飞、刘虹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跃进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其收受16万元现金是事实,但是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不是事实。1、王某送的8万元是对其工作的回报,其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款,其并为企业提供了一些事务性的帮助。2、朱某送的5万元贺礼,纯属正常的往来,其和朱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3、何某是其老乡,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何某送的3万元是技术劳务费。被告人汪跃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收受王某8万元,辩护人没有异议。2.关于收受朱某5万元,被告人在朱某的高炉通过认证的过程中没有收受钱财,而被告人与朱某两家的确有人情往来,因此辩护人认为这5万元没有任何的请托事项,是符合人情往来特征的。3.关于收受何某3万元,本案中没有材料反映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4.关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如被告人自首;被告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案发前五年年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10万元量刑10年以上的标准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形势,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特点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机会。综上,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积极退赃等表现,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汪跃进在任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经信委)经济运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2013年春节送给时任芜湖市经信委经济运行科科长的被告人汪跃进2万元现金及礼品,共计现金8万元。被告人汪跃进在该公司产能申报、技改项目立项审批等业务办理中提供了帮助。2、2008年,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私自上马一生产铸造铁的高炉被有关部门发现。该公司为规避查处,拖延时间,后在时任芜湖市经信委经济运行科科长的被告人汪跃进的帮助下,2011年该公司的高炉通过国家有关部委的认证通过。2012年6月份,被告人汪跃进在自己家中,收受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以贺礼名义所送的现金5万元。3、芜湖航天特种电缆厂在企业经营、搬迁等过程中,时任芜湖市经信委经济运行科科长的被告人汪跃进多次为该企业协调工作并指导企业的发展事项。为表示感谢,2006年左右三年的春节期间,芜湖航天特种电缆厂负责人何某三次送给被告人汪跃进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人汪跃进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点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跃进家属主动帮助其退清全部犯罪所得。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跃进多次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悔过书均证实其收受他人16万元属实,其中有如下供述与辩解:(1)经信委是富鑫钢铁公司的主管单位,运行科是具体的职能部门,主管着富鑫钢铁公司的产能申报和技改项目的立项审核,而我是该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他们送钱给我主要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便我在他们公司申报、审核过程中给予关照。毕竟我在经济运行科科长的位子上,方方面面的照顾都很方便。当然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我也确实在他们富鑫钢铁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给予过大力的帮助和关照。他们给我送上述的这些钱物,都是他们代表富鑫钢铁公司的行为,与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没有关系。(2)2008年,繁昌县狄港镇兴伟炉料公司私自做了一个高炉(炼铁),这个高炉是220立方高炉。按照国家的规定是400立方以下的高炉都要淘汰关闭,不过还有一个特殊,就是生产铸造铁的高炉未达到400立方经过国家工信部的认证是可以保留的。兴伟炉料公司的高炉虽然也是生产铸造铁,但是没有经过工信部认证。生产过程中,这个高炉被人举报了。我当时作为市经信委运行科负责人奉命对它进行调查。调查后得知上述事实。就通过繁昌县经信委勒令这个高炉停产了。这期间,企业负责人朱永多次找到我,让我帮其协调关系,保留他的高炉,不能把他的高炉拆除。我就帮他对照相关认证标准,提出了需要完善相关手续的意见,然后让他们按正常的程序申报。其中我们市经信委经济运行科也有对他材料审核并上报的职能。2012年6月,我外孙满月时,朱永到我家送给了我现金50000元。他是为了感谢我为他这个企业的高炉认证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忙。(3)航天电缆厂是我们的业务主管单位。2004年,何某在芜湖创办该厂之初,我在投资规划科。他向我们经贸委报了一个新产品项目,领导让我们科负责调查一下项目的执行情况。于是我就跟何某认识了。2005年或2006年之后的连续三年,每年春节前他都送给我10000元,目的是感谢我为他企业帮忙。2007年左右,我帮他策划搬迁到鸠江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购买土地后,准备建厂房时,遇上政府拆迁被搁置。后来又转向了高新技术开发区。我帮何某联系对接上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姓王的副主任。我跟这个王副主任在工作中有联系。并依然帮他联系搬迁的相关事宜。其实招商引资、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为企业服务也是我们的工作职能,我们帮企业制定发展规划等都是我们的本质工作。亦有供述何某为申报民用电缆的事找过我,但此事后来因企业不符合条件,材料不全,没有办成。2、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司产能批文,需要通过县市层报省经信委审批,2007年申请100万吨,2010年申报100万吨。公司搬迁后新建高炉以技改项目立项,报市经信委、再层报省经信委审批,立项批文于2007年省市均下发公司。市经信委办理上述两项业务均由汪跃进所负责的经济运行科办理。经信委是我们公司的主管单位,运行科是具体的职能部门,直接负责我们企业的产能申报和技改项目的立项审批,而汪跃进作为该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我们当然希望和他处好关系,希望他在申报、审批过程中给予关照,所以才给他送钱送物。另外,在我任公司董事长之前,他对我们公司也提供过不少帮助,也是为了答谢他。3、证人朱某的证言:2008年,兴伟公司投资5000万私自上马高炉项目,2009年3月投入生产运营,但因是高能耗,高污染的生产项目,也没有得到国家工信部的认证。2009年4月,省经信委发现后责令市经信委调查,汪跃进负责调查。汪调查后,市经信委责令停产并拆除,后该高炉停产但并没有拆除,朱某为此找汪跃进寻求帮助,汪为朱出谋划策,规避拆除。在汪的授意下,朱的高炉通过补材料于2011年年底通过认证。在2009年12月,在没有通过认证的情况下,朱某公司的高炉继续投入生产。在这过程中,汪跃进与朱来往较多,朱也表示请他帮帮忙,有情后感等。2012年6月,朱借看汪跃进外孙之名送汪现金5万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自书材料: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市经信委,企业的高新产品及新产品应用等方面,都是通过市经信委向省经信委申报,获取政府相关的财政补贴。与市经信委打交道的部门有运行科,运行科主要负责生产保障,帮助企业转型升级,承担企业发展、减负等职责。该企业的有些项目是省国防工办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的项目,由市运行科渠道申报。汪作为运行科负责人,对企业能照顾到和帮助到。搬迁过程中,汪为其联系协调。汪帮助申报民用电缆生产许可证,但最后未办成。2006年前后的三年春节,分别送给汪现金1万元及礼品,计3万元现金。证人何某在自书材料亦有证词,称送现金是指导企业的感谢费。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收受王某现金礼品的过程。另证实2012年6月,朱某到家看望,以包外孙的名义送给汪家5万元。2012年11月份,和朱某家一道到太平湖游玩,包给朱某两个小孩各2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陈系芜湖市经信委副主任,分管运行科等科室。其证实了运行科的工作职责,亦证实了芜湖航天电缆厂是经信委的服务对象企业,汪跃进在任运行科负责人期间,帮助航天电缆厂策划企业搬迁等事宜。6、被告人汪跃进户籍人口信息、任职文件等证实其主体身份等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页面--关于符合《铸造用生铁企业规范条件》企业的公示证实2011年11月8日相关企业通过工信部认定,其中第93序号为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容积225立方,座数1。8、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页页面--职能部门介绍、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经济运行科的职能包括负责协调工业生产要素保障工作,指导企业的扭亏增盈、增产增效;负责对外经济协作和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协调县区工业经济和工业园区建设;承担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工作;负责煤炭工业和煤炭安全管理工作等。9、关于繁昌县兴伟炉料有限公司铸造用生铁认定申报材料的县、市经信委报告等文件证实兴伟公司申报认定的手续经过县、市经信委层报,其中汪跃进作为科室负责人负责办理且签字同意上报。10、关于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搬迁工程产品结构调整专项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搬迁工程技术专项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产能置换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申请换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报告等文件证实富鑫公司就两个专项改造项目经县经信委报市经信委后同意备案。经办部门为汪跃进负责的科室,汪跃进签字同意备案。另证实该公司追加产能的相关情况。11、市经信委关于推荐上报芜湖市2012年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报告等文件证实其中推荐的企业有芜湖航天特种电缆厂、安徽兴伟炉料钢铁有限公司。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跃进接电话后到指点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3、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汪跃进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跃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跃进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跃进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收受王某现金8万元、何某现金3万元有无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属于技术劳务费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被告人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被告人为相关人或相关企业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也无论在为相关人或相关企业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汪跃进的多次供述、相关书证等,均证实被告人汪跃进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谋取了利益,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芜湖航天电缆厂均是被告人汪跃进的服务对象。本案中王某、何某给予的钱财显与被告人汪跃进的职务行为相关,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关于收受朱某现金5万元的问题。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表明以贺礼为由送出超过一般人情往来的大额礼金就是感谢被告人汪跃进的帮忙,虽属事后受贿,但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汪跃进亦有明确的认知,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汪跃进的受贿数额。关于考虑给被告人汪跃进宣告缓刑的问题。经查,受贿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汪跃进虽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综合全案考量,其也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不宜对被告人汪跃进宣告缓刑。被告人汪跃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经查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跃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少华审判员:张传海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书记员:肖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