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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琚宜胜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初字第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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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宜胜,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池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临时寄押,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10月19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宜胜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宜胜及其辩护人王亚林、刘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琚宜胜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逼诱供并被变相体罚。其供称收受柯某某、闫某、叶某某、陶某款项均系编造;其收到陈某某钱款后不久即委托陶某全额退还;其只收到赵某某人民币22000元,其中20000元系赵某某为其调换电视机款,其家中原使用的电视机已由赵某某取走。其向曹某借款200000元不属于索贿,其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谋取利益。辩护人王亚林、刘鹰辩护称,被告人琚宜胜在池州市区有固定住所,被指定在东至县梅山宾馆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言行,侦查阶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时大量使用复制、粘帖方法,未能真实记录被告人原话。讯问笔录显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对被告人作出几份不同内容的笔录,违背客观真实;部分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及方式存在瑕疵,未能反映取证的起止时间。据此认为,应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琚宜胜自2001年6月起任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分管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资源储量与测绘管理工作。2007年9月,琚宜胜被批准提前退休。(一)2003年12月25日,池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池国土资(2003)183号文件,将陶某经营的池州市国光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池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上报省国土资源厅,请求省国土资源厅赋予该公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格。被告人琚宜胜为池国土资(2003)183号文件签发人。2004年4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国土资函(2004)268号文同意池州市国光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备案,该公司可从事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之后,被告人琚宜胜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关照。2005年的一天,陶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琚宜胜人民币18000元,以感谢琚宜胜对其公司的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琚宜胜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2003)20号文件、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党组(2007)49号文件,证实琚宜胜年龄、身份、任职情况、分管工作等事实。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收)文处理单、池国土资(2003)183号文件、皖国土资函(2004)268号文件,证实池州市国光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为池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须经琚宜胜同意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报批。证人陶某证言,其于2003年成立池州市国光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为池州市的矿山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因琚宜胜时任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矿山管理工作,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与市国土资源局打交道,要得到琚宜胜关照。事实上琚宜胜也确为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关照。为向琚宜胜表示感谢,其于2005年的一天,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琚宜胜人民币18000元,并对琚宜胜说了一些感激的话。该18000元是用两个取款袋装的,一只取款袋内装有10000元,另一只取款袋内装有8000元。琚宜胜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这18000元。被告人琚宜胜供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地质储量咨询公司的信息是其告知陶某的。陶某于2003年成立了池州市国光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因其是分管矿业的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给予了关照。2005年的一天,其到陶某的办公室,和他谈了一下公司的经营情况,之后,陶某从保险柜内拿出两个取款袋给其,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回去后数了数,两个取款袋内共装有18000元钱。(二)2004年6月,池州市政府为加快本市非金属矿资源开发,推动非金属矿物深加工及应用产业基地建设,以池政办秘(2004)99号文件决定成立池州市非金属矿物深加工及应用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将本市的非金属矿进行整合、深加工,并将方解石、白云石推向市场以及矿政管理等方面工作。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章某为该小组成员之一,具体工作由分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琚宜胜负责。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琚宜胜与在青阳县境内经营方解石的矿主曹某到上海金光集团联系方解石销售业务。返程时,琚宜胜以其女儿将来要出国学习为由,要求曹某在经济上给予支持。数日后,曹某按约定将200000元交给琚宜胜。为开脱行贿嫌疑,曹某后又让琚宜胜补写一份借条。琚宜胜补写借条内容为:“因我小孩准备在大学毕业后出国需要有一定的款特向曹某老总借贰拾万元.借款在小孩学成及五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算.此据琚宜胜2005.6.8”。琚宜胜女儿大学毕业后,未出国学习。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琚宜胜直至案发未归还该款项,亦从未向曹某提出还款事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池政办秘(2004)99号《关于成立池州市非金属矿物深加工及应用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该小组的工作职能及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系成员单位等事实。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事由、数额等事实。证人章某证言,其时任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池州市非金属矿物深加工及应用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成立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将池州市非金属矿进行整合、深加工,将方解石、白云石推向市场,进行矿政管理等。这项工作是由分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琚宜胜负责的。证人叶某证言,将池州市非金属矿推向市场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工作,但具体工作主要由市国土资源局来做。琚宜胜作为分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为该项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证人曹某证言,其系青阳县境内经营方解石矿的矿主,属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矿政管理相对方。2005年上半年,其与市国土资源局分管矿产的副局长琚宜胜一道到上海金光集团联系业务,将其经营的方解石向金光集团推销。返程途中,琚宜胜提出他女儿想出国留学,需要很多钱,还差200000元,问其能否支持一些。其听出这话的意思,就表态说可以。过了几天,其就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琚宜胜。过了一段时间,其为了防止将来琚宜胜“出事”受到牵连,便让琚宜胜打了一张借条。此后,琚宜胜从未提出要归还这笔钱,其也没有向琚宜胜索要过。被告人琚宜胜供述,曹某是青阳县境内经营方解石矿的矿主,其是在矿政管理过程中认识他的。2005年上半年,其带曹某到上海金光集团出差。在回来的路上,其对曹某说将来自己小孩出国学习要准备预备金,曹某听后表示可以提供支持。过了几天,曹某就送了200000元现金给其,其收了下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曹某找到其,让其打了一张借条,称以后查到好说话。其便写了一张借条给曹某。之后,其女儿未出国学习,该款也没有归还曹某。案发前其是具备还款能力的,但其从未向曹某提出要归还该款,曹某也从未向其索要过该款。其当时是分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而曹某是经营方解石矿的矿主,其帮了曹某不少忙。否则,曹某是不会“借”给其这些钱的。银行查询记录,证明琚宜胜案发前具备还款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宜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矿政管理相对方索取贿赂人民币200000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琚宜胜在池州市区有固定住所,被指定在东至县梅山宾馆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为彻查国土资源系统职务犯罪案件在东至县梅山宾馆成立专案组,梅山宾馆为专案组驻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按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将国土系统受贿犯罪嫌疑人琚宜胜指定在梅山宾馆监视居住并无不当。关于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言行。公诉机关已举出(1)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调查组调查报告,证实侦查阶段无违法办案行为;(2)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琚宜胜笔录,琚宜胜在该份笔录中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3)侦查人员包善清、方绪武分别以书面方式就侦查过程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取证过程无逼诱供行为。据此,可以确认侦查人员对琚宜胜无刑讯逼供言行。关于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时大量使用复制、粘帖方法,未能真实记录被告人原话。讯问笔录显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对被告人作出几份不同内容的笔录,违背客观真实。经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已对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同一地点讯问被告人形成两份不同内容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被告人其后供述与之相一致的,也予以排除。上述被告人供述在庭审中公诉人未作为证据出示。关于部分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及方式存在瑕疵,未能反映取证的起止时间。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已提供侦查人员的书面说明,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指控被告人琚宜胜利用职务便利为柯某某、闫某、叶某某、赵某某谋利并收受该四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6000元。该部分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简要自书材料与柯某某、闫某、叶某某、赵某某证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自书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瑕眦,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琚宜胜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利并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3000元、美金1000元。经查,琚宜胜供述陈某某确送其钱款,钱是用信封装的,其未清点数额。其不久即通过陶某退还陈某某。陶某证实确在2006年受琚宜胜委托向陈某某退还一笔钱,数额不详。陈某某证言称,其曾为探矿权证审批通过陶某找过琚宜胜。在2002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其都送给琚宜胜红包,但每次多少钱记不清了。其还在琚宜胜女儿上大学时送给琚宜胜2000元。2003年或者2004年,琚宜胜出国时其又送给琚宜胜1000美金。2006年,琚宜胜通过陶某退还其人民币15000元、美金1000元。公诉机关还举出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吴某某因受贿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琚宜胜退还款项系因本单位其他人员被查处。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琚宜胜收受陈某某钱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方面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琚宜胜辩称其于2005年上半年向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经查,被告人琚宜胜身为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分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与经营方解石矿的矿主曹某之间存在矿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琚宜胜以其女儿将来出国学习为由要求曹某在经济上给予支持,却在该款项用途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案发前该“借款”期间已超过七年,琚宜胜具备还款能力既未归还亦未提出要归还该款;曹某要求琚宜胜补写借条,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非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琚宜胜利用职务便利,以索贿为手段,占有该200000元的目的明显。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宜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琚宜胜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已折抵刑期9日。) 二、被告人琚宜胜非法所得人民币21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其才代理审判员:舒志瑛人民陪审员:许来泉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