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全部退赃;2.被告人朱某自首;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将违法所得17000元交给**药业公司,现该款被扣押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安徽**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17000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德家
书记员:郭小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