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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官红梅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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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红梅。辩护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红梅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红梅及辩护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官红梅在任筠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良奇科技有限公司违规提前划拨工程款项,并先后两次收受良奇公司所送贿赂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官红梅在接受筠连县监察局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已向筠连县纪委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筠连县人民政府文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投标文件,筠连县政府采购合同,电汇凭证、发票、验收结算表,筠连县纪委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筠连县监察局说明、调查笔录,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红梅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红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峰人民陪审员:肖元忠人民陪审员:熊文菊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