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宏,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从2003年起至2013年,在宜宾县古罗镇中心校、宜宾县复龙镇中心校、宜宾县普安镇中心校、宜宾县安边镇中心校、宜宾县喜捷镇中心校担任副校长、校长职务期间,在学校的基建工程、教育教学设备的采购活动及人事调动中,收受建筑施工方、监理方、经销商和被调动人员的贿赂共计170500元,为行贿方在工程监督、结算、款项的划拨及人事调动上提供帮助。2013年9月,中共宜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后,对刘军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刘军主动交待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违纪所得款211900元。后中共宜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刘军受贿案移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刘军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实为:(一)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军在担任宜宾县古罗中心校副校长并主持学校工作期间,在修建古罗镇中心校学生公寓和凉风三元小学教室维修工程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江某某现金13000元。(二)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军在担任宜宾县复龙镇中心校副校长并主持学校工作期间,在修建复龙镇田坝小学、复龙镇小学教学楼、义兴小学厕所工程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高某现金25000元。(三)2011年12月至2013年,被告人刘军在担任宜宾县安边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修建安边镇大池小学附属幼儿班、大滩小学食堂、凤来小学综合用房和附属幼儿班建设、朝阳学校初中食堂工程、向家坝小学教学楼和学生宿舍及食堂、安边镇中心校楼顶蓄水池、安边镇火焰小学维修、向家坝小学教学楼维修和附属幼儿班建设工程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何某某现金35000元、晏某和李某某现金20000元、曹某某现金2000元、颜某某现金15000元,收受工程监理方代表郭某某现金10000元。其间,刘军帮助晏某之女晏某某调动工作和安排学校,收受晏某现金2000元。(四)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军在先后担任宜宾县普安镇中心校校长、宜宾县安边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向曾某某代表的四川阳光教学设备厂、四川三新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采购办公桌椅、学生床、文件柜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过程中,多次按照双方事前约定的“回扣”标准收受曾某某现金28500元。(五)2013年8月,被告人刘军在担任宜宾县喜捷镇中心校校长时,以帮助陈某从宜宾县凤仪乡中心校调至宜宾县喜捷镇中心校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收受陈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工作调动通知和任职文件、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教学综合大楼修建协议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人杨某某、颜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江某某、郭某某、曾某某、陈某、晏某、高某、刘某某的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宜宾县教育局关于刘军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自书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心校副校长、校长的便利,在学校的基建工程、教育教学设备的采购活动及人事调动中,收受建筑施工方、监理方、经销商和被调动人员的贿赂共计170500元,为行贿方在工程监督、结算、款项的划拨及人事调动上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军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在纪委对其调查期间,即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军退出了全部违法、违纪所得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违纪所得款应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辩护人提出“刘军有自首情节,刘军不存在索贿,刘军在案发后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刘军的违法、违纪所得211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波审判员:蒋友根代理审判员:黄云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