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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安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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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安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安全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4日,朱刚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关押在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安全在担任崇州市看守所巡视干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助朱刚早日出监为由,主动向朱刚索取贿赂,并帮助朱刚传送书信两封与监外人员胡晓琴联系。朱刚通过胡晓琴多次贿赂冯安全。其中第一次贿赂现金5000元、两条香烟(折价1300元),第二次贿赂现金40000元,另有1000元是胡晓琴让冯安全帮朱刚在看守所存钱,朱刚主动将1000元送给冯安全。冯安全收受贿赂共计47300元。2011年4月下旬,朱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朱刚了解到自己被取保候审的原因是犯罪证据不足后,多次要求冯安全退还现金47300元。冯安全不愿退还并纠集社会人员对朱刚进行威胁、恐吓。2011年6月,朱刚欲通过王柳寻找胡晓琴,同月22日在和王柳见面的过程中将其杀害,该案发生后,冯安全在2011年6月底将收受的47300元钱款退还给胡晓琴。二、2011年6月30日,聂成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关押在崇州市看守所。聂成海被关押在崇州市看守所后不久,担任崇州市看守所巡视干警的冯安全从聂成海处了解到其妻子窦惠君的联系方式。其后,冯安全主动打电话约见窦惠君,自称能够照顾并帮助聂成海。此过程中冯安全得知窦惠君已委托律师叶嗣康担任聂成海的辩护人,遂让窦惠君准备10000元现金交给他,称由他去交给律师叶嗣康疏通关系。次日,窦惠君按照冯安全的要求,交给冯安全10000元。之后,冯安全告知窦惠君其已将10000元转交给了叶嗣康。窦惠君与律师叶嗣康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同年12月底即在窦惠君将10000元交给冯安全约三、四个月后,窦惠君欲解除与律师叶嗣康的委托关系,要求其退还代理费及由冯安全转交给叶嗣康的10000元。叶嗣康告知窦惠君其对此事不知情,并未收到过由冯安全转交的10000元,并当即给冯安全打电话,要求冯安全将此事处理好。当日,冯安全即将10000元退还给了窦惠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谈话记录,委托协议书,收条,证人胡晓琴、朱刚、窦惠君、窦伟、聂成海、杨中、冯才儒、李燕、胡耀华、叶嗣康的证词,被告人冯安全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档案材料、情况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安全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收受窦惠君的10000元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因该10000元系窦惠君交给被告人由其转交给律师叶嗣康用于疏通关系的费用,不是给被告人的贿赂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窦惠君索取财物的犯罪过程中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将款转交给律师只是其托辞,事后也未将钱交给律师,该1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故被告人冯安全的辩解不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安全已将赃款全部退清,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安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安全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杰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程波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