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学本科学历,敦化市教育局财务科副科长,住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张雷、王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丽辩解称,收受22.5万元是属实,但自己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并没有为他谋取利益。被告人王丽的辩护人辩称,行贿人给王丽送钱时,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且被告人王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丽将6万元受贿款于2013年7月7日,7万元受贿款于2013年8月22日,6万元受贿款于2013年7月30日,3万元受贿款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2、敦化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教育设备的有关书证:证明敦化市教育局通过招标从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总价为(2240000)元的教育设备,在这过程中王丽负责招标、采购工作。3、敦化市教育局招标采购山东省博兴县东方永兴厨房设备厂厨房设备的有关书证:证明敦化市教育局通过招标从山东省博兴县东方永兴厨房设备厂采购了总价为(3050000)元的厨房设备,在这过程中王丽负责招标的相关工作。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本案行贿人),证实2013年6月份原计财科科长杨某某调走之前引见给了王丽,称以后王丽接替他的工作,并在业务上予以照顾。王丽上任以后我的产品中标过2次。在招投标过程当中王丽提前告诉我信息,提前做好准备。招标文件没发布之前王丽按我公司的条件给采购中心发布,并起到尽快回款,有不妥不卡的作用。在这过程中共分四次给王丽送了22.5万元。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教育局局长),证明被告人王丽是由敦化市教育局党委研究任命为计财科副科长,负责记账会计和招投标工作,并有权代表教育局签合同。其收受贿赂的问题未向组织汇报过。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敦化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兼计财科科长),证明我于2002年10月份到教育局工作,从2008年1月份任办公室主任兼计财科长,具体管招投标工作。计财科和财政局是对口单位,招投标涉及到钱财的问题,所以招投标工作由计财科管。局里确定哪笔资金进行招投标以后由计财科和财政局沟通提出采购申请,确定资金的来源用途,确定以后由财政局采购办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我具体负责跑手续,代表教育局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5月份我调走之后找王某甲和王丽去饭店吃饭,跟王某甲说以后王丽接管其招投标工作,以后就跟她好好处,他俩都同意了。我收受王某甲的贿赂基本上是按百分之五收受的。有一次王丽找我说好像王某甲给她的比例少一些,说了一些委屈的话,之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你得给王丽的比例差不多点,别给少了搞的都不满意,最后王某甲答应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敦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科科长),证明我于2012年11月12日任敦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科科长,主要负责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务采购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详细流程为:采购方将采购项目申报到市财政局采购办,由采购办审批确定采购方式,之后采购办下达敦化市本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之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任务通知书制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完成后分别由甲方(采购方)、采购办、纪检委审阅,后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时间组织招标大会,招标大会有甲方代表、采购办、纪检委参加。后宣布开标、唱标、评标,由评委会确定预中标单位,公示预中标单位,后发中标通知书,最后甲方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甲方具体负责提供采购项目具体参数、甲方出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履行评委的同等权利。教育局招投标工作以前是杨某某管的,从今年6月份开始由王丽管。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教育局副书记),证明我于2008年5月份任敦化市教育局副书记,具体分管党建、精神文明、校办、计财、纪检等工作。在计财科,科长魏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副科长王丽协助科长工作,具体负责会计账目和招投标工作等。王丽收受贿赂的问题从未向其汇报过。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证明我从2013年6月份任敦化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负责计财科全面工作、王丽是副科长协助我科长的工作,具体负责会计账目和招投标工作等。10、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证明原先的计财科科长扬子江离任的时候把我叫过去吃饭,在吃饭的过程当中向我介绍王某甲,并说我接替他的工作以后让我多照顾照顾王某甲。我在跟他接触当中他的产品中标两次,一次是中224万元、另一次中305万元、还有一次准备办理72万元的招投标项目。在这些过程当中我分四次收受共计22.5万元。有一次扬子江打电话问我这次项目多少钱,王某甲给你多少钱,我说305万元的项目给了我7万元,他说有点少了我问问王某甲,我说别问了不好吧,他说没事就问问。这样王某甲又多给了我6万元。我每次给王某甲快点办,且按他的要求对别的企业保密招投标的事。1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王丽的身份信息。12、关于王丽同志所从事工作职责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丽负责进行会计核算、招投标工作事宜。13、关于王丽的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丽于2013年5月27日,经教育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王丽同志担任教育局计财科副科长职务,分管会计和招投标工作。14、敦化市教育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王丽任计财科副科长。15、证明材料,证明王丽经教育局研究自2013年6月任计财科副科长,负责财务记账、招投标工作。16、证实材料,证明杨某某调到职务技术学院任职以后,计财科长空缺。经领导班子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科长由额穆中心校校长魏某某接任,并且配一个业务熟练的副科长,由王丽任副科长职务,协助科长工作。17、证实材料,证明杨某某调到职务技术学院任党委副书记,之后计财科长空缺。经领导班子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由额穆中心校校长魏某某接任科长,然后配一个业务熟练的副科长,协助科长工作,由王丽任副科长职务。18、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丽没有自首情节。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丽收受的赃款22.5万元,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时任敦化市教育局财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王丽,在采购投标音体美卫教育等设备过程中,收受江苏柠檬集团公司业务员王某甲4笔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王丽的供述和行贿人王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均可证明,被告人王丽负责招投标工作,收受王某甲的钱款时已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王某甲公司已中标2次,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罪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量刑、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金英玉人民陪审员:迟传英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书记员:韩天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