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亮,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大学文化,高淳区农业局植保站站长,原该局农产品质量和环境监督管理科(以下简称环能科)科长。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亮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亮及其辩护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明亮在担任高淳区农业局环能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高淳区范围内清洁能源建设工程,对该区内沼气工程建设项目负责申报、监管以及对项目资金拨付审核监督等职务便利,为南京胭脂河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该区沼气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索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亮借口准备去新疆参加沼气工程建设培训,向赵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亮在其住所收受赵某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其购车。3、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亮在其办公室内向赵某索取中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亮向赵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明亮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明亮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行贿人)赵某关于其分四次送给陈明亮现金14万元及1张价值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其中有2笔1万元现金及1万元加油卡是陈明亮主动向其索要的证言。2、证人吕某、王某、陈某各自关于环能科的职能、陈明亮任职期间的职责及工作经费支出等情况的证言。3、证人曹某关于陈明亮在其瑞辉汽车销售公司用现金全额支付后购买的别克凯悦轿车,裸车加税、保险、上牌等费用约11万元左右的证言。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明亮的别克轿车是2010年12月购买的,当时他向赵某借了12万元现金用于购车,陈明亮在家里打了借条给赵某,后其催陈明亮还钱,他说帮赵某推销了一些发电机,应得的费用提成正好抵销了该借款。5、被告人陈明亮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聘任审核表等主体资料。6、南京胭脂河公司承接高淳清洁能源沼气工程项目的建设协议书、资金拨付申请、工程款发票、南京农业委员会文件、农村清洁能源建设工作总结、审计报告等书证。7、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取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中石油加油卡发票、记账凭证等。8、被告人陈明亮于2010年10月参加沼气工程建设培训班颁发的证书及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9、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10、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11、被告人陈明亮的户籍证明、亲笔所书的交待材料、悔过书与其供述等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陈明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明亮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明亮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明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明亮在自首后的第四天就上缴全部犯罪所得,退赃及时、彻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明亮在给行贿人赵某谋取合法利益上给予帮助,而非谋取的非正当利益,故在量刑情节上应有所区别。4、被告人陈明亮系初犯,其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其所在单位证明其工作业绩突出、群众口碑较好,且能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工作,为农业减灾等作出了一定贡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亮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亮身为国有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达十五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对索取的三万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亮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亮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红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