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8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和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相州支行在稳定、增加存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建行相州支行行长张某某、副行长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2012年1月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海河大道支行副行长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3360元用于餐饮、食宿等公务支出,3664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王某甲已将赃款60000元退缴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的网上逃犯张俊生、王梅妮。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被刑事拘留,王梅妮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中共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王某乙情况说明、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证明两份、有关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还辩称王某某从60000元受贿款中用于公务支出的23360元,应当从总受贿金额中扣除,23360元支出部分不应作为犯罪论处,经查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朝审判员:郭利英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