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19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让刑初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此次犯罪系初犯,未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晨勇

书记员:陈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