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成国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新城办事处。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成国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成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且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国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成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成国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成国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使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浩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