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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涪法刑初字第00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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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峰时段、高峰路段载人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红玉

书记员:胡娅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