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系贵阳市×××区石板镇××村保安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青岩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九八五五厂上坡路段时,车辆失控撞上后方黎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造成黎某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7㎎∕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对黎某所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黎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乙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张立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