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湘清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