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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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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区××镇关口村××号。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对伤者进行了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坚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