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林静,曾用名姚林进,男,1985年3月3日出生。辩护人卜祥伟、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静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林静及辩护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醉酒状态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3.自愿认罪;4.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偶然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姚林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静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林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林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林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的二倍,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3.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林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玲
书记员:林甲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