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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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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兴,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兴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的二倍,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本案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玲

代书记员:康淑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