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家超市门前时,由于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所驾摩托车与掉头同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甘C-80012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时抽取孙XX血样检测认定:孙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鉴:孙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XX赔偿郭XX修理费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刘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扣押清单(含发还情况)、出警经过、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天平
书记员:马连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