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章宏翔、任泽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牌摩托车在澧县中武乡筒车村路段与赵某驾驶的无牌照隆鑫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人谭某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谭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治疗结束后,主动到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1000元;被害人赵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件揭发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肇事后,于2013年7月15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6、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他驾驶无牌照隆鑫摩托车后载其母廖某某由澧县中武桥回兰田村,当行驶至易家坡附近时,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很快向他驶来,他鸣了喇叭,但两车前轮还是相撞了,双方倒地受伤。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她搭乘丈夫谭某某的摩托车从中武乡回宜万乡,当车行至中武乡筒车村路段一弯道处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摩托车前轮相撞,两车都倒地了,她丈夫及对方驾驶员都受了伤。谭某某中餐喝了一点酒,早餐也喝了一点酒。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赵某、张某某一致。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医疗室接到电话,说在筒车村路段有二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了伤。他立即开车去现场,看见二辆摩托车,一辆倒地,一辆刚立起,一个年龄较大的人有酒味。他见伤情较严重,就报警并建议伤者到澧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24日下午,他驾驶自己的钱江摩托车后载妻子张某某从中武乡筒车村回家,约行了一公里左右,就发现前方10多米远有一辆摩托车迎面驶来,他避让不及,两车相撞了。1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了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世明人民陪审员:章宏翔人民陪审员:任泽渊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