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各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XX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