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邝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卫平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