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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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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德宝),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小型汽车行至大冶大道中商平价超市门口路段,与驾驶客车的柯某乙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送检的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陈某、柯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振

书记员:王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