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
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萌欣
书记员:钱霖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