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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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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忠俊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