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