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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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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云南省盐津县,农民。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1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