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庄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四千元(十万元已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